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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南前进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前进公司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前进公司某托代理人高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报请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即前进铸钢职工郝某某所受伤害确定非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晚上,我与公司某产班的员工在卸材料时,对采用的卸车办法意见不一致,与同一生产班的员工张某吵架,张某将我打翻在地,造成四根肋骨骨折及胭廓挤压症的严重后果。200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于200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自动撤销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我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08)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我撤回起诉。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我非因工受伤。我不服,向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新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我认为,我在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字通知书。

被告辩称,2007年5月8日晚上下班后,原告与其他同事在卸材料的过程中,对采取卸车方法意见不一致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原告所受伤害是双方斗殴所致,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第三人没有安排原告为临时负责人,也没有安排其在下班后干其它工作,其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因公受伤;原告郝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期限;我机关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前进公司某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证明被告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享有职权;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7日孟庄派出所的证明、2007年5月11日中医院的诊断证明、2008年4月26日马某某的证明、2008年4月27日王某某的证明、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证明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程序方面没有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4月26日马某某的证明、2008年4月27日王某某的证明,2007年5月11日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2007年5月8日晚在第三人前进公司某车时被本公司某工张某打折四根肋骨;

2、2008年5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与工友张某在2007年5月8日21时在前进公司某因卸车方式发生斗殴,原告肋骨骨折,已经孟庄派出所处理并赔偿原告x元整。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前进公司某车时被打伤。

3、2009年9月10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2007年5月10日的“通报”,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的工伤;

4、第三人前进公司某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5、2008年8月27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11月19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09年8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09年10月9日工伤认定通知书等证明,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异议称,原告2007年5月8日晚上被人打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一年的期限,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9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9日我局向原告下达了补充材料通知书,原告撤诉,我局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2009年10月9日我局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经我局调查,2007年5月8日晚上,原告与其他同事在卸材料时,对采取卸车方法意见不一致时,与同事张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原告所受伤害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的暴力伤害,其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前进公司某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明1、3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故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程序部分无异议,但对事实部分有异议,原告称是因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之时受到的暴力伤害,但该证据不仅证明其受到伤害同时也证明所受到伤害的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该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1、2、4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证据3、5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原告所在清砂班的人被送货人雇用卸货,送货方随时就将工钱发给了原告,第三人分配给原告的工作所挣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打在银行卡上发放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所谓的“通报”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本职工作时被伤害,所以原告证据3、5所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郝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一年期限,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已确认了原告没有超过申请时效,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前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同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郝某某受伤前在第三人前进公司某砂车间工作。2007年5月8日下午工人下班后(公司某定下午下班时间是6点半),因外地某公司某前进公司某货需要卸车,在卸货过程中,当晚9时许,原告郝某某与工友张某因卸货方式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致原告郝某某四根肋骨骨折,原告郝某某向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原告郝某某与张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原告郝某某x元,双方无任何异议。到200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郝某某于2008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8年11月20日主动撤销了豫(辉劳)工伤退字(2008)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郝某某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又于2009年8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经被告调查取证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了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郝某某不服于2009年11月2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决定。为此,原告郝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于2009年12月29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在本辖区内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谓“工作时间”应理解为劳动者开展工作的时间,既包括用人单位规定和临时安排的时间,也包括劳动者自行延长或提前的时间;“工作原因”一般应指与用人单位各项工作事务和职工本职工作所衍生事务相关的原因…..;本案中原告是在当天下班后自行参与他人组织的外地某公司某报酬的卸车工作,虽然该公司某第三人前进公司某业务关系,但该工作并非第三人前进公司某排,也不是第三人前进公司某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行为虽在工作场所,但既不能认定是在工作时间,更不能认定其是履行工作职责。原告工友王某某、马某某以及孟庄派出所等证明不仅证明了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其工友所为,同时也证明了系原告和工友斗殴所致,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原告为普通职工,其职责就是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对卸车方式没有决定权力,没有必要为此发生任何争执,在卸车过程中与工友发生矛盾,更完全没有必要采取斗殴的方式来解决,该行为若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支持或者肯定每个职工采用违法或极端方式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不利于安定团结和建设和谐社会的宗旨,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且原告对被告认定工伤程序无异议,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豫(辉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徐全辉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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