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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与被上诉人蒋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书文,灵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蒋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丙。

委托代理人申时军,永富(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人防工程项目部经理。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09)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天力水利公司承建桂林市人防坑道工程穿山人防洞后,与被告蒋某甲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蒋某甲承包上述工程,承包范围为人防坑道毛洞掘进开挖作业等。双方还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蒋某甲负责。2007年10月18日,被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二人共同经营蒋某甲承包的穿山人防工程。协议还约定该工程的利润、亏损、各种责任双方各承担一半。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甲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2008年10月27日,原告蒋某丙经人介绍到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处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其儿子蒋某军(已另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在上述现场施工时,因石头塌方躲闪不急,被当场压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中下段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29天所产生的医疗费x.52元及护理费均已由被告蒋某甲、将臣荣付清。同年12月6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感觉尚未痊愈,经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同意,于2008年12月18日到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该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出院期间(4月18日之后至今)留陪护一名,陪护人刘芳。刘芳系原告儿媳,系农村居民。截至2009年9月8日止,原告在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4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仅支付了住院押金7200元及2009年4月18日之前的护理费。事故发生之后至今,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继续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故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蒋某丙没有任何安全生产相关作业资格证书。被告蒋某甲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资格、爆破员作业证等证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甲是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蒋某甲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应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坑道爆破作业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在明知原告没有爆破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的情况下,被告蒋某甲仍放任原告进入现场作业,且没有进行监督和指导,以致石头塌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蒋某甲应对原告蒋某丙因安全生产事故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范围(截止2009年9月8日)包括:1、医疗费x.4元;2、误工费x.77元(x元÷365天×300天)。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年满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40元/天×300天-3400元);4、护理费7000元(50元/天×140天×1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级护理的护工劳动报酬50元/天/人计算;5、交通费1400元(2.5元/次×4次/天×14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发生主要是陪护人即原告儿媳刘芳往返家中安排原告饮食,计算时以公交车为交通工具,每次车票1.5元,认定以每天4次单程为宜。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同一请求,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该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7元,应由被告蒋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发生时,被告蒋某乙与被告蒋某甲系合伙关系,故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应对合伙期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被告蒋某甲虽然具有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爆破员作业证等证书,但并不等于其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爆破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国家明文规定从事爆破作业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被告天力水利公司作为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的承建人,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工程发包给个人,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蒋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关于“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蒋某甲负责,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天力水利公司应当与被告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也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原则的。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饪的辩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赔偿原告蒋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17元;二、被告桂林市天力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4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1660元。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蒋某甲是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原告进入施工现场作业后,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并以此为由,判决一审被告承担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的有关赔偿项目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改判。

被上诉人蒋某丙口头答辩称:一、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二、一审判决的数目也是按照现行的标准计算也是有事实依据的。被上诉人一直长时间在城里务工,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也是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年龄比较大,恢复也比较慢,护理费是必要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天力水利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蒋某丙为上诉人蒋某甲承建的穿山洞人防坑道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安全事故,致使蒋某丙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蒋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蒋某乙作为该工程的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天力水利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将必须具有爆破作业相应资质的单位才能承建的工程发包给个人承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被告天力水利公司应当对本案蒋某丙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与蒋某甲在承包协议中关于在施工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蒋某甲负责,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在本案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称其与被上诉人蒋某丙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其认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蒋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发生事故时其从事的是建筑行业的工作,因此一审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蒋某丙只能算一个农村半劳动力,要求按农、林、牧、渔业的年均工资标准折半计算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蒋某丙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其在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因此一审对蒋某丙护理费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蒋某丙在在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不需要人陪护,一审判决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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