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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店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店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张店信用社骗取刘某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并未向刘某支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有张店信用社原副主任、经办人傅松山与刘某的谈话记录可以证实。同时,刘某在一日之内与张店信用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且借款金额都有零头,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店信用社提交意见认为,张店信用社与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于2006年12月28日在张店信用社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信贷员调查报告、贷款审批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张店信用社要求刘某偿还该款于法有据,生效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称张店信用社实际并未向其支付借款,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其本人签名认可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对刘某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判案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生效判决关于事实的认定有大量的、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刘某以一日之内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且借款金额都有零头,与常理不符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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