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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鸿兴拉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X区桂城环航拉链厂买卖合某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鸿兴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柯张准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龙,广东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X区桂城环航拉链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东工业区X路X号之一。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鸿兴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X区桂城环航拉链厂(以下简称环航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龙,被上诉人环航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兴公司于2004年2、3月份期间向环航厂购买价值(略)元的拉链,后鸿兴公司仅支付(略)元予环航厂,至今尚欠环航厂货款(略)元。2005年5月24日,环航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鸿兴公司支付货款(略)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兴公司欠环航厂货款(略)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兴公司应支付予环航厂。由于环航厂、鸿兴公司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期限,环航厂请求从鸿兴公司收货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货款利息应从环航厂主张之日起,即从2005年5月24日以鸿兴公司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鸿兴公司认为没有欠环航厂货款,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鸿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予环航厂,并从200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鸿兴公司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环航厂。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环航厂承担117元,由鸿兴公司负担2317元。

上诉人鸿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环航厂主张拖欠货款的依据是环航厂自己制作的五张送货单,在送货单上根本没有鸿兴公司的盖章确认,签收的人也都不是鸿兴公司的员工。环航厂称在2004年3月8日和12日的送货单上签名的“邓元良”是鸿兴公司的员工,并提供了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但即使鸿兴公司处曾有过一个叫“邓元良”的员工,也不能表明在这两张单上的名字是其所签,更不能证明所有的送货单上所列货物鸿兴公司已收到。事实上鸿兴公司确实没有收到环航厂所称的货物,邓元良也没有签收任何送货单。至于环航厂提供的协议书、收据更是其伪造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首先,所谓的协议书完全是环航厂伪造的,鸿兴公司早已于2004年4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佛山市南海鸿兴拉链有限公司,原名称某章也已于更名后停止使用,更名后均使用现名称的公章。在所谓协议书上盖的旧名称公章,时间上是2004年6月2日,而且与已废止的公章图案明显不同。为此,请求对协议书上公章进行对比或鉴定。收据也只是环航厂为所谓“相互印证”而单方面制作的,鸿兴公司完全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另外,协议书涉及的欠款金额为6万元,时间为2004年6月2日,而收据的时间是同月3日,在鸿兴公司支付了3万多元后仍写实欠(略)元显然是矛盾的。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环航厂的诉讼请求并由环航厂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鸿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鸿兴公司新旧公章的图样一份,请求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以证明协议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的。

被上诉人环航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鸿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鸿兴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协议书是鸿兴公司自己写好加盖公章后再交给环航厂的,所以协议书与收条上的欠款数额有差异是鸿兴公司所造成的。

被上诉人环航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质证,环航厂同意对协议书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认为鸿兴公司在二审出示的公章样本是其自行提供的,应以在工商部门或公安部门等登记备案的为准。

本院查明: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鸿兴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与环航厂曾有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环航厂在一审期间提供了送货单五份、收据一份及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等证据证明鸿兴公司尚欠其货款(略)元未付。该五份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情况分别是:2004年2月26日为万明武、宾晓波,同月28日为万明武,同月29日为万明武,同年3月8日为万明武、邓元良,同年3月12日为万明武、邓元良。鸿兴公司确认其公司有名为邓元良的员工,但认为送货单中邓元良的签名不一定真实及鸿兴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货物。但环航厂提供了有邓元良签名的送货单且鸿兴公司又确认其与环航厂曾有业务往来,环航厂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鸿兴公司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则可认定邓元良签名的送货单中所列货物已由鸿兴公司收取。现鸿兴公司虽对邓元良的签名表示异议,但未就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认定上述送货单中邓元良的签名真实及鸿兴公司已收取相应的货物。因最后两份有邓元良签名的送货单中同时亦有万明武的签名,故亦可认定万明武在本案中可代表鸿兴公司收货。除有邓元良签名的两份送货单外的其他三份送货单均有万明武的签名,可认定其余三份送货单的货物鸿兴公司也已收取。因此,本院认定环航厂提供的五份送货单中所列货物鸿兴公司均已收取。该五份送货单货物总价值为(略)元,扣除环航厂提供的收据记载的鸿兴公司于2004年6月3日支付的(略)元,鸿兴公司尚欠货款(略)元未付,与收据记载的“还欠(略)。00”相符,亦与现今社会凭送货单回单联主张货款的普遍交易习惯相吻合,故本院对环航厂的主张予以采信。

从2004年6月2日的协议书表面内容来看,反映的是鸿兴公司表示尚欠货款及运费共(略)元,是鸿兴公司单方出具予环航厂的,欠款数额并未经环航厂确认,故其欠款数额与环航厂实际主张的数额有差异实属合某,而鸿兴公司对协议书中公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要求鉴定,但因该协议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实质性影响,对公章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鸿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鸿兴拉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郑英豪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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