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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侯审。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晚十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张某乙(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酒后行至濮阳市人民医院家属院门口,无故殴打被害人冯某,刘某持刀将冯某右前臂砍伤,后刘某和王某、张某乙等人又持刀对在该家属院门口值班的保安马某、王某、石某进行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冯某右手腕部10cm创口,创缘整齐,右手手指多处肌键断裂,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左、右乳附近、左某、左某腿、左某腰外部分别有一创缘整齐的伤口,已构成轻伤;马某右肘关节背侧1.5cm创口,创缘整齐,已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14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对刘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张某乙供述,被害人冯某、马某、王某、石某陈述,证人李某、耿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以及赔偿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某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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