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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遂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丽中经终字第15号

浙江省丽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丽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昌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住所地遂昌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X室。

原审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邓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1999)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被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原审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4月16日,信用联社与吴某、潘某、邓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借款10万元,用于生产流动资金,月利率11.76‰,归还期限1997年12月10日,潘某以其所有的坐落妙高镇X路X号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该房屋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邓某以其所有的坐落妙高镇X路一弄八号房屋作抵押,也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4月22日,信用联社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只支付了1997年12月20日前利息9644.40元,信用联社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原审法院。本案潘某系将自己的房产证、身份证、印章交于吴某,并由吴某一人办理借款、抵押等手续。原判认为,信用联社与吴某、潘某、邓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吴某欠信用联社的本息应予归还,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潘某将其所有的财产有关证件和印章给吴某办理抵押借款,是一种委托关系,潘某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邓某辩称其所有的财产有关证件被吴某盗去办理抵押,并擅自雕刻印章,缺乏证据。据此判决:1.吴某欠信用联社X万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还清;2.若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本息,将潘某所有的坐落妙高镇X路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

宣判后,被告邓某不服,上诉称自己未参与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抵押合同,而是吴某窃取了有关抵押证件,不能认为上诉人同意为吴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信用联社与吴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分别由潘某、邓某以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信用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到期后吴某只归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有:①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上有借款人、抵押人姓名、印章,借款凭证等可证实吴某于1997年4月16日向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②遂房抵押字(97)第X号房产抵押签证文本及潘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了潘某吴某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③信用联社保管的邓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该房屋作抵押而办理的《土某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载明“土某使用权抵押权人”为“遂昌县信用联社”及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其亲笔书写的“同意担保抵押”及时间“1997.4.15”字样,与吴某办理抵押借款时间紧相连。证据③与抵押借款合同相互印证,可证实邓某以该抵押房屋为吴某向信用联社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④上诉人在二审法庭上回答审判人员询问的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从未以“同意担保抵押”的书据“被窃”的事由,向公安、土某、金融部门书面报案的事实。邓某上诉称原判证据中的有关证件系为自己向银行借款做的准备却被吴某窃去,但未提供证明该上诉理由的证据。

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吴某、潘某、邓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手续完备,债务人吴某应承担到期还款责任,抵押人应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邓某上诉称有关办理抵押的证件系被吴某窃去未提供有关直接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其以未参与签订抵押合同等为由主张某信用联社之间的抵押关系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对抗抵押借款合同及上列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鸣

审判员高瑛

审判员李月群

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金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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