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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常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协助执行人)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桃源县华富机械化施工队,住所地桃源县X镇墟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桃源县华富机械化施工队(以下简称华富施工队)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城投公司)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门城投公司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执行义务主体,对申请执行人华富施工队没有支付义务;2、因张家界市政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工程质量纠纷,需要扣除质保金58万元及税款74.1万元,双方的债权金额有待双方协商或诉讼确认。

本院查明,2007年7月26日,石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石民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张家界市政公司给付华富施工队余下工程款(略).17元,调增人工工资171446元,合计(略).17元;2、驳回华富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常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张家界市政公司给付华富施工队余下工程款(略).2元,误工损失150000元,合计(略).2元。

2010年4月1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张家界市政公司支付华富施工队工程款(略)元,调增人工工资171446元,误工损失150000元,合计(略)元;澧县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华富施工队工程款288115元。

2008年8月14日,华富施工队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石门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08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8)常执指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令:将该案指定由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截止2009年7月22日,桃源县人民法院共执行张家界市政公司429324元,其中:张家界市政公司给付235000元,石门城投公司协助给付194324元。201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提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令该案由本院提级执行。2010年6月-2011年8月,石门城投公司协助给付(略)元,执行费24000元,合计(略)元。

至此,两级法院合计执行张家界市政公司(略)元,执行费24000元,其中:石门城投公司协助给付(略)元。

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提字第X号执行裁定,提取张家界市政公司在石门城投公司的工程调差款314531元。2012年3月23日,石门城投公司书面回复本院,认为工资调差款已经协助支付完毕。2012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0)常执提字第3-X号执行裁定,并向石门城投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提取张家界市政公司在该公司的尚余工程款314531元。

再查明,2003年4月8日,张家界市政公司与石门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张家界市政公司承建石门城投公司发包的石门县X路扩改建工程,其中第47.4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约定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返还,不计利息。2005年4月,该工程竣工验收。

2008年9月11日,石门城投公司出具《关于张家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石门县X路扩建工程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确认:石门城投公司尚欠张家界市政公司工程款金额为(略).1元。2010年10月25日,本院(2009)常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确认:石门城投公司支付张家界市政公司工资调差款(略).92元。以上两项合计(略).02元,扣减石门城投公司已经协助给付(略)元,工程余款为(略).02元。

2012年3月28日,石门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纳税检查税款结算通知书》,要求张家界市政公司就三江路改建工程在2012年4月12日前补税741234.94元。

至此,根据石门城投公司确认的工程欠款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调差款,张家界市政公司在石门城投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余额为:工程余款(略).02元-应缴税款741234.94元457495.08元。

再查明,2007年,石门城投公司向张家界市政公司发出《督促函》,要求张家界市政公司对三江路部分问题进行整改,但张家界市政公司认为其在该函件发出前后先后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整改、维修。此后,石门城投公司再未就工程质量维修问题提出异议,在双方多次的对账结算过程中,也从未提出扣减质量保修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张家界市政公司在石门城投公司尚未支取的工程余款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与石门城投公司书面确认,本院据此作出提取裁定,并向石门城投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执行文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石门城投公司辩称工程款余额应抵扣质量保修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张家界市政公司承建的三江路工程在2005年4月即已竣工,石门城投公司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在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抵扣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石门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徐曼君

代理审判员罗真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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