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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51号彭某诉罗某某、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51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宁乡县人,原株洲创诚信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系株洲市司法局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X栋X号。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原株洲创诚信息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罗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审理原告彭某诉被告罗某某、吴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雅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2月9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罗某某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彭某将其所占株洲创诚信息有限公司49%的股份作价转让给被告罗某某。《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股权的金额、支付日期都做了相应约定。协议签定后,原告彭某履行了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罗某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某、吴某某偿还股权转让款x.5元,违约金x.5元。

本案受理后,原告彭某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9年6月9日作出(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吴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罗某某、吴某某于2009年7月3日之前支付原告彭某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x元;

二、如被告罗某某、吴某某按协议第一项履行完毕,原告彭某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罗某某、吴某某未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一项内容,原告则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罗某某、吴某某股权转让款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彭某亦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4元,调解减半收取82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347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雅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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