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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皖x号货车,沿刘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小赵楼西侧,因其车左后轮脱落而致车侧翻,将相向行驶到此地的李同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压在车下,致李同意口鼻出血,前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当场死亡;乘坐在李同意摩托车上的李景伟口鼻出血,左前额一长4CM创口,重度颅脑挫裂伤,当场死亡。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骆集派出所投案。2010年2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同意、李景伟近亲属丧葬等费用共x元,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再追究张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供述,今天上午9时许,我开五征货车与妻子张某乙及侄子张某丙一块去杨集物交会上卖葱。行至骆集乡X村西头时,我发现从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路边有一堆沙子,我急忙刹车,货卡突然方向失控,调转车头冲到路南边的坑里。我出去一看,货车下面有个人,我就打110报警了,然后我来投案自首。事后我知道摩托车上的两个男子都当场死亡,是被我的车尾撞倒致死的。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我们同张某甲开车去杨集卖葱。我们从东向西行驶,走到骆集乡X村时,从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当距离那辆摩托车10来米时,俺的车突然调转车头冲到路南边的坑里去了。当时张某甲爬出来之后,就把我们俩从驾驶室里拉出来,当时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我在现场南边,听到“吱”的一声响,看到一辆白色的货卡车沿刘骆公路由东往西向路南翻车。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在大车的西南角,车下边压着两个人,扒出来时这两个人都已经死亡了。

4、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尸体检验报告两份,证明两被害人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李景伟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李同意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及收款凭证两份,证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同意经济损失x元,赔偿李景伟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家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公诉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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