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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郑某甲三人)与被上诉人博爱县许良镇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道村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以下简称郑某甲三人)与被上诉人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道村委会)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道村委会于2009年5月7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2、郑某甲三人将承包的南道铸造厂土地、房产及其它资产返还南道村委会;3、郑某甲三人返还所承包资产折价x.94元、支付承包费x元、赔偿损失340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甲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甲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杜保金,南道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1日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签订了南道综合厂(南道铸造厂)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在原南道综合厂1987-1989年承包合同基础上又添加了五条新内容而形成,该添加的五条内容是:1、1991年3月5日经南道村委会研究确定按原合同条文不动,再续三年到1993年12月30日止;2、各项金额按1990年底决算后平衡表数字为准;3、在途货款每年必低于5万元;4、1991年开始上交南道村委会利润4万元,每年递增5%;5、利润超过4万元,南道铸造厂、郑某甲三人、南道村委会按3:3:4分成。合同签订后,郑某甲三人对南道铸造厂整体接收,并开始承包经营。1992年,南道村委会将南道铸造厂搬迁至该村东地,仍使用原来的营业执照,郑某甲三人在新厂继续承包经营至今。1992年8月19日,南道村委会出具任免书,任命郑某甲为南道铸造厂厂长。1990年、1992年南道铸造厂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年检。

根据承包合同约定1991年郑某甲三人应上交承包金4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1997年前郑某甲三人累计上交承包金x.70元;2004年5月经南道村委会讨要,郑某甲三人以生产的管件售款及其他现金上交承包金x.58元。下余承包金经多次催要,郑某甲三人至今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1、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近二十年,故对该承包合同效力予以认定。由于该承包合同是在南道铸造厂1987-1989年承包合同基础上又添加了五条新内容。因此,老承包合同和添加的五条内容形成了新的承包合同。该新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对南道铸造厂的承包权利义务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思表示也明显符合企业承包合同的特征。因此,郑某甲三人辩称该承包合同系企业内部目标责任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该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又口头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由于郑某甲三人长期不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南道村委会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关于南道村委会要求郑某甲三人返还库存物资折价x.83元、固定财产基金x.89元、公积金x.38元、折旧金x.84元,以及承包金每年递增金额和利润分成340万元等问题,由于南道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4、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经口头协商,由郑某甲三人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继续承包经营,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的期限。因此,双方继续履行的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对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另外,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证人薛XX、常XX、姬XX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二、郑某甲三人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博爱县X镇X村东地的南道铸造厂移交给南道村委会;三、郑某甲三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道村委会支付承包金x.72元;四、驳回南道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南道村委会负担x.6元,郑某甲三人负担x.4元。

郑某甲三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是集体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并非平等主体间的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南道村委会对企业职工工资、奖金、业务经营、利润进行管理,双方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将南道铸造厂返还南道村委会错误。王某某和郑某甲分别于1993、1999年调离该厂,南道村委会派裴明生、牛树湖(又名牛X)负责经营,郑某甲三人没有返还义务;3、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支付x.72元承包金错误。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的义务是完成上交经营利润,完不成任务承担被扣工资10%的处罚,并非必须每年交承包金4万元;另外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是1991年至1993年底,共3年,原审判决按19年计算承包金不当。1992年初,由于南道村委会将老南道铸造厂拆除,该承包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且王某某、郑某甲先后调离南道铸造厂,南道村委会另派他人进行管理,原审判决认定郑某甲三人承包经营至今没有依据;4、南道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承包合同的终止时间是1993年底,而南道村委会于2009年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04年5月南道村委会所收取的款项并非郑某甲三人交纳,亦非承包金。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南道村委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南道村委会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性质并非目标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双方亦非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南道村委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南道铸造厂厂房、机器设备、库存物资及其他资产交付给郑某甲三人,郑某甲三人一直占有该厂进行经营,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将南道铸造厂返还给南道村委会的处理正确;3、原审判决的承包金数额过低,合同约定郑某甲三人每年向南道村委交纳利润4万元,1993年底合同期满后,经南道村委会同意,双方没有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合同仍继续履行至今,依合同约定郑某甲应交纳的承包金为x.72元,原审判决其支付x.72承包金过低;4、南道村委会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所签合同一直履行至今,南道村委会随时可以主张解除该合同,另郑某甲三人2004年时仍在交纳承包费,证人薛XX、常XX、姬XX亦出庭证明2006年、2007年曾向郑某甲三人催要承包款。请求二审驳回郑某甲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所签订承包合同的性质及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向南道村委会移交南道铸造厂的处理是否正确;3、南道村委会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向南道村委会支付承包金x.72元的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1、1991年3月11日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签订了南道综合厂(南道铸造厂)承包合同,签订该合同时,郑某甲三人系南道铸造厂职工。该承包合同是在原南道综合厂1987-1989年承包合同基础上添加了五条新内容而形成。原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项、企业属村办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实行集体承包责任制;第二项、南道村委会对郑某甲三人实行行政和业务的领导,有权对郑某甲三人的财务活动、购销合同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郑某甲三人同时要及时、准确报送各种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企业内部的生产安排及财务活动和各种经济责任制由郑某甲三人自行决定,南道村委会不予干涉;第三项、人事权归郑某甲三人自主,工人及管理人员的任用、招收解雇等由郑某甲三人决定,但必须报南道村委会备案;第十一项、承包期间的平均吨工资不能突破1986年的平均吨工资,如需要增长,必须同南道村委会协商;第十二项,每年年底结帐时,在途货款应低于承包前的数字,每减少x元,奖郑某甲三人2000元,如高于承包前数字,扣发奖金;第十三项、本年的奖金应在下年决算后领取;第十四项、此合同承包期为三年,即1987、1988、1989年,1987年上交利润为4.2万,逐年递增5%;第十六项、完成任务不奖不罚,超利润部分,按3:3:4比例分成,即南道铸造厂留3成,南道村委会留4成,郑某甲三人留3成,完不成任务,罚全厂总工资10%。……该合同添加的五条内容是:(1)1991年3月5日经南道村委会研究确定按原合同条文不动,再续三年到1993年12月30日止;(2)各项金额按1990年底决算后平衡表数字为准;(3)在途货款每年必低于5万元;(4)1991年开始上交村委利润4万元,每年递增5%;(5)利润超过4万元,南道铸造厂、郑某甲三人、南道村委会按3:3:4分成。合同签订后郑某甲三人开始承包经营。

2、1991年、1992年南道铸造厂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年检,该两份年检报告载明该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992年南道铸造厂搬迁,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系南道村X组所有。1992年8月19日南道村委会出具任免书,免去王某某厂长职务,任命郑某甲为厂长。1999年5月,郑某甲将南道铸造厂交由裴明生、牛树湖、张某某经营,牛树湖证明其从郑某甲处接收南道铸造厂进行经营未经过南道村委会同意。南道铸造厂于2000年底停产后,裴明生、牛树湖负责看厂。2004年3月至5月,博爱县审计工作站对南道铸造厂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工作结束后,牛树湖在南道铸造厂厂址上经营废品收购站,并向南道村X组交纳了土地租用费,2006年牛树湖结束经营,将该场地交于郑某甲,郑某甲占用该场地至今。2007年南道铸造厂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经营许可证。

3、2004年5月25日博爱县审计工作站作出博审站字(2004)X号《关于博爱县X乡南道铸造厂1991年至2000年财务收支的审计报告》,其中:(1)关于1991年1月至1999年4月南道铸造厂经营利润及上交利润,原帐面载明应交利润为x.47元,实际上交x.70元;(2)1999年5月裴明生、牛树湖、张某某开始经营,单独设账,仅接收了库存管件,其他帐户未接收;(3)审计中南道铸造厂财产交付情况,牛根成将1999年4月底现金余额86.82元、银行存款625.5元及裴明生、牛根成、张某某经营期间结余现金6832.76元交付给南道村委会,另将南道铸造厂留存管件作价给裴明生、牛根成计x.5元,扣除其二人的2003年7月至2004年1月看厂工资5600元,下余x.5元亦交付南道村委会。

4、2004年5月22日南道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三份,交款人均为南道铸造厂,该三份收据分别载明:一、盘点管件作价x.5元,扣除工资5600元,收取x.5元;二、2000年底帐面余现金x.4元,2001年3月至2004年1月收入x.83元,2001年3月至2004年1月支出x.47元,收到6832.76元;三、收到712.32元。该三份收款收据的内容与审计报告所记载内容相吻合,南道村委会所收取款项并非郑某甲三人所交纳承包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及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南道村委会将南道铸造厂发包给该厂职工郑某甲三人承包经营,该合同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郑某甲三人享有自主经营权,在经营过程中可自主进行经营决策、人事安排、资金管理。同时,该合同又为郑某甲三人设立了承包经营的目标任务即每年完成4万元利润,并以是否完成该目标任务作为发放郑某甲三人工资、奖金及利润提成数额的依据,其内容是依据该厂的经营状况,确定郑某甲三人享有部分经营利润,相应负担部分经营风险,其目的是为了增强郑某甲三人的工作责任心和积极性,提高南道铸造厂经济效益,该内容并不影响郑某甲三人在承包经营活动中独立行使其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并非不平等主体间所签订的合同,故郑某甲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向南道村委会移交南道铸造厂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南道铸造厂系南道村村办企业,南道村村委会将该厂发包给郑某甲三人经营,并向其移交了南道铸造厂的资产,郑某甲三人在结束承包关系时,有义务将南道铸造厂的资产返还南道村委会。郑某甲三人主张1999年5月已将南道铸造厂交由裴明生、牛根成经营,郑某甲三人不再负有返还义务。但郑某甲将南道铸造厂交与裴明生、牛树湖,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南道村委会同意,南道村委会亦不认可,牛树湖亦证明其从郑某甲处接收南道铸造厂进行经营并未经过南道村委会同意,且牛树湖在结束经营后,又将场地交与郑某甲,郑某甲现仍占有使用。故在郑某甲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南道铸造厂返还南道村委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其将南道铸造厂移交给南道村委会的处理并无不当,郑某甲三人关于不应承担返还南道铸造厂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郑某甲三人向南道村委会支付承包金x.72元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南道村委会与郑某甲三人之间的合同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郑某甲三人的主要义务是上交经营利润。关于所应交纳的经营利润,双方以4万元为利润指标(每年上浮5%),作了区分约定:如果完成4万元利润指标,不奖不罚,足额上交;如果超额完成,则对超额部分按比例进行分成;如果完不成利润指标,则扣发全厂部分工资。审计报告载明,自郑某甲三人承包经营后,南道铸造厂每年的实际经营利润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度利润指标,那么应当按照双方关于完不成经营目标任务时的合同约定来履行。根据承包合同关于未完成利润指标的约定,并无郑某甲三人自负盈亏,在经营利润不足4万元时,其仍应按4万元足额上交的内容,故在此情况下,郑某甲三人的合同义务是交纳该年度实际经营利润。鉴于审计报告载明该厂1991年至1999年4月期间的实际经营利润为x.47元,故郑某甲三人应按此数额足额上交。由于郑某甲三人已实交x.70元,且1999年4月底帐面现金余额及存款仅余712.32元,对于其差额部分,郑某甲三人未能对剩余利润去向作出合理说明,故郑某甲三人对于经营期间欠交的利润款x.45元(x.47元-x.70元-712.32元)负有返还义务。原审判决关于郑某甲三人欠交的利润款项的性质及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南道村委会要求郑某甲三人返还利润款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南道铸造厂的经营利润是该企业资产的组成部分,所有权应属于南道铸造厂。本案诉讼中,南道铸造厂的开办单位南道村委会向郑某甲三人主张返还该企业,已包含其经营利润,鉴于返还企业资产在性质上属行使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郑某甲三人关于南道村委会要求郑某甲三人返还利润款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郑某甲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南道村委会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返还南道铸造厂及部分利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返还利润x.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x元,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负担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56元,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9283.56元,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负担10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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