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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诉舞钢市邮政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舞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舞钢市邮政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

负责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舞钢市邮政局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1995年被告聘用李某籁为其工作人员(代办员)并在王店为李某籁设有办公室,办公室上面挂有被告的牌子(人民邮电),并设有储蓄专柜开展工作。我于2001年11月12日存入舞钢市邮电局王店邮电所储蓄专柜现金7000元,约定年息2厘25毫。有存款单据并加盖有舞钢市邮电局王店邮电所储蓄专用章及李某籁私章。现李某籁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息,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本金7000元,利息945元,共计7945元。

被告舞钢市邮政局辩称:李某籁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即没有给他设办公室,更没有给他挂牌子,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存款。且李某籁涉嫌刑事犯罪被舞钢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应在刑事案件侦破后进行审理,为此本案应中止审理。

审理查明:李某籁在王店东头十字路口(即其家中)的固定办公场所长期办理储畜及其它相关邮电业务,办公地点门口有“人民邮电”的牌子,并钉有信箱,屋内有储蓄柜,并在柜台上焊有储蓄防护栅栏,其设施较为规范,当地群众常在此办理相关业务。2001年11月12日原告在此存款7000元,李某籁为原告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一份,该存单显示存款期限一年(2002年11月12日到期),按月息2厘25毫计息。其上加盖有“舞钢市邮电局王店邮电所储蓄专用章”及李某籁个人印章。2002年10月李某籁突然不知去向,当地群众向舞钢市公安局进行了举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兑付,被告以不是其存款凭证为由予以拒绝。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三份“代办邮政储蓄营业日报单”有复核员王丽娜与代办员李某籁的盖章与签字。被告认可该证据中盖章复核员“王丽娜”是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贾岗的定期存折(账号为x),其上加盖有“舞钢市邮电局尚店支局”印章及营业员“李某籁”私章。被告认可该存折是在舞钢市邮政局的存款。尚店邮政所投递员李某运当庭证明其多次将李某籁代收的储蓄款交到尚店邮政所。

另查:1998年10月8日舞钢市邮电局分立成舞钢市邮政局和舞钢市电信局,储蓄业务分由邮政局负责。

“舞钢市邮电局王店邮电所储蓄专用章”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备案。

本院认为:李某籁长期在固定办公场所办理储畜及其它相关邮电业务,办公地点门口有“人民邮电”的牌子,办公设施齐全、规范,且李某籁对外吸收存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单上加盖有“舞钢市邮电局王店邮电所储蓄专用章”,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某籁系舞钢市邮政局的代办员,代理舞钢市邮政局办理邮政储蓄业务。且从双方认可的证据可认定李某籁曾确系被告代办员,代理邮政储蓄业务及其它相关邮电业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间形成存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兑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超过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1年11月12日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舞钢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某到期存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945元,合计79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张冬仙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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