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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景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属再婚,由于缺乏了解,刚刚认识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就中止了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一直处于实际分居状态,原告的儿子高某随双方生活,而被告对其漠不关心,不顾长辈身份与其争东西,经常因此与孩子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使夫妻双方矛盾更加恶化,原告也为此动手打过被告,被告恼羞成恕,怀恨在心,到处散布损害原告的流言非语,这样的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都非常痛苦,而且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景某某辩称:被告是一个重度耳聋人员,双方虽都是再婚,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家庭矛盾不是事实,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都属再婚)。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无生育子女。原告婚前有住房一套,婚后同其姐出钱在楼房外盖平房两间,被告婚前带25寸福日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岭牌208升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本田125摩托车一辆、组装21寸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黄金牌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都属再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男方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婚后所盖平房两间、黄金牌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归男方所有。女方婚前所带25寸福日牌彩色电视机一台、长岭牌208升电冰箱一台、被子两条,婚后财产:组装21寸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本田125摩托车一辆归女方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强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宇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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