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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系被告肖某甲1的父亲。

原告胡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某甲川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并两次未经原告同意做了流产手术。2008年9月17日被告要其弟肖某甲1叫人将原告打伤。2008年9月20日原、被告经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违反协议再次离家出走,被告的父母还纠集了十多个人以向原告要人为由将原告再次打伤。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提起离婚诉讼,自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27500元;3、共同债务8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离家出走纯属原告威逼所至,原、被告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胡某2。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该月5日在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在外务工,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2,该小孩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6年3月原、被告因为被告流产发生争执,同时因为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2008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经村委会调解和好,同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原告外出,两人便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有:创维25英寸彩电一台(已坏)、洗衣机一台(已坏)、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四方桌一套、碗柜一个、被铺二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2009)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胡某2由被告肖某甲1抚养成年,被告肖某甲自愿承担该小孩的抚养费,该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被告肖某甲1自愿将嫁妆即创维25英寸彩电一台(已坏)、洗衣机一台(已坏)、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四方桌一套、碗柜一个、被铺二床留给原告胡某;

四、原告胡某自愿给予被告肖某甲1经济帮助款6800元,此款限2011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五、原告胡某对小孩胡某1享有探望权,被告肖某甲1对原告胡某行使探望权应当予以协助;

六、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某甲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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