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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殷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以原告名义取款x元。直到前几天,原告才发现,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

被告殷某某辩称:2007年4月25日取这笔款属实,但这笔款并不是原告的钱,而是本人的弟弟刘某亮因周转资金不足向本人救援。当时本人与原告虽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因孩子时有来往,于是与原告商议,最终于2007年4月24日由原告作贷款人,本人为担保人在信用社办理x元贷款,25日信用社将该贷款转入原告在该社的帐户。当天本人持原告存折办理了取款,并通过建行汇给了刘某亮。2007年10月19日刘某亮将x元汇入本人建行的帐户,同日本人支取x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了还贷手续。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同居生活至2008年9月。2007年4月24日由原告刘某某作为贷款人、被告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信用社办理x元贷款,当日信用社将该贷款转入原告刘某某在该社的帐户,次日被告殷某某持原告存折到信用社取出x元。2007年10月19日被告殷某某从其建行帐户支取x元。庭审中被告殷某某称该款已归还原告用于偿还贷款。

原告刘某某庭审中陈某双方同居期间其存折一直由被告殷某某保管,且殷某某知道该存折的密码;2007年4月24日贷款x元属实,这笔贷款本是自己想做生意用,但后来生意没做成,该款一直在存折上存放;贷款到期后于2007年10月份借父母的钱偿还了该笔贷款;被告殷某某搬出同居住房后忘记了该存折,也没有向被告要过,后来无意中发现少了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的存折一直由被告殷某某保管,且被告殷某某知道该存折的密码,说明原告认可被告对该存折上存款拥有支配权。且庭审中原告陈某该x元贷款本来用于自己做生意,款贷出后生意未做,自认为该款一直在信用社存放,不知该款被被告取出,但贷款到期后未用该存折上的钱偿还该贷款,而借父母的钱偿还该贷款;在被告搬出后又未及时向被告提及该存折的情形与常理不符。而被告殷某某所称2007年10月19日支取存款x元交给原告,由原告办理了还贷手续的陈某更为符合情理且与有关证据相符,对此应予以认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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