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莆田市X区X乡财政所负责人兼总会计、行政会计,租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在任山亭乡财政所负责人及会计期间,利用职便,于1999年11月至2001年1月间,采用套换票据及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将自己经手收取的8笔公款计(略).5元予以侵吞。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采用套换票据及收入不入帐的手段经手收取并截留了上述公款无异议,但辩解均用于公务开支,并无侵吞该公款。其辩护人认为第三起至第七起指控被告人收款不入帐(略)元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①认定被告人具有侵吞公款的主观目的及事实上具有侵占公款的证据不足;②被告人收取的公款虽然不入帐,但其均出具了正式发票交缴款人收执,存根联或记帐联仍保存在票据本上,因此被告人根本无法侵吞不入帐的公款;③从有关书证看,被告人收款不入帐属帐外现金开支,该公款全部用于公务性开支,而不是用于个人开支。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略)元,有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康某拒不认罪,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至2001年7月被告人康某任山亭乡财政所负责人兼总会计、行政会计。1999年11月1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山亭乡X村民李先子上交给乡X区配套费(略)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李先子收执。后被告人康某利用职便,把山亭乡政府出纳王某红1999年11月11日经手收取卓万发所交的小区基础设施某套费(略)元的已入帐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抽出,用自己开具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替换装入会计凭证,占有公款(略)元。
1999年12月3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利山村尾欠款2790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利山村收执。同月5日,被告人康某又经手收取西乌垞村尾欠款(略)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西乌垞村收执。后被告人康某把出纳王某红开具的1999年12月5日收取莆禧村尾欠款(略)元的已入帐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从会计凭证中抽出,用自己开具的№(略)、№(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进行替换,占有公款(略)元。
2000年5月20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东店村第1期统筹款(略)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东店村收执。后康某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占有该(略)元公款。
2000年6月1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港里村X年征兵优抚费(略)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港里村收执。后康某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占有该(略)元公款。
2000年6月30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莆禧村X乡政府的农业特产税(略)元,并开具№(略)、№(略)、№(略)三张福建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交莆禧村X村用“日期为2000年1月3日,交款人为山亭乡财政所,内容为领取九九年度九、十月计生奖金,金额为5000元”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对抵其中的5000元,另交现金(略)元给被告人康某。后被告人康某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占有该(略)元公款。
2000年11月27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山亭乡X乡政府的利润(略)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耐火厂收执。后被告人康某把莆禧村交给他的用于抵2000年6月30日农业特产税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支出冲帐,占有公款5000元。
2001年1月4日,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莆禧村九、十月计生奖惩款(略).5元,并开具№(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交莆禧村收执。后康某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占有该(略).5元公款。
综上,被告人康某采用替换票据及冲报已对抵缴款的发票的方法占有公款(略)元,另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占有公款(略).5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向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略)元。
另查明,案发后,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康某的住处搜查出部份票据,其中康某在任职期间经手支出公务性开支已由乡领导审批未报销的发票金额为(略).11元,另有未经审批的支出发票金额为(略).6元。在未经审批的发票中,⑴汽油发票1460.65元;⑵№(略)、№(略)农业开发公司及耐火厂增资费的报销凭证3800元;⑶2001.6.15山亭乡机关公务接待单610元;⑷2001.6.20山亭乡机关公务接待单359元;⑸№(略)发票260元;⑹№(略)、№(略)、№(略)、№(略)福建省莆田市商业普通发票、№(略)福建省莆田市X区旅店业专用发票计1978元;⑺封面为财政培训费等、建筑公司及耐火厂年检及验资经费计23张总金额为2817.25元;⑻封面为财政所电话费等费用共9张计金额2127.30元;⑼封面为电话费等费用共7单计1358.7元;⑽时间为99.10.3、99.12.16、2000.1.7、2000.1.10、2000.2.16、2000.3.8共6张山亭乡机关内部接待结算单总金额为1765元;⑾部门为政府金额为9062元、部门为财政金额为4038元的7张山亭乡机关公务接待结算单;⑿封面写有饮水机及会议椅等共5张金额计3080元;⒀财政所及统计报刊费等费用的报销凭证计1926.04元;⒁时间为7.1、99.9.25、2000.7.30、2000.9.10、2000.11.10、2000.11.20共6单接待结算单金额为5940元;⒂项目为晚餐的№(略)地税发票1200元;⒃封面为“5月份车辆费用计6张(曾)”的报销凭证金额计3526.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山亭乡财政所的《明细登记单》、№(略)、№(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载明:1999年11月1日康某经手收取了李先子上交的山亭小区配套费(略)元,1999年11月11日王某红经手收取了卓万发上交的山亭小区基础设施某套费(略)元;但山亭乡财政所的《明细登记单》中只记载收小区配套费(略)元。
(2)1999年12月3日№(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1999年12月5日№(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1999年12月5日№(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载明:康某分别经手收取了利山村X村上交的尾欠款2790元和(略)元。王某红经手收取了莆禧村上交的尾欠款(略)元,该发票系从康某的宿舍中查获。
(3)证人王某红证明:其经手收取了卓万发上交的山亭小区基础设施某套费(略)元后,在现金日记帐中入帐并送存。
(4)东店村收执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5月20日,山亭乡X村出纳柳某某用现金向山亭乡财政所交纳第1期统筹款(略)元,康某收取后开具了№(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该交款也记载在东店村出纳现金日记帐中(2000年6月30日第X号)。
(5)港里村的《付出单据汇总单》、该村收执的№(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1日,港里村X乡财政所2000年征兵优抚费(略)元,康某收取后开具了№(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
(6)莆禧村的《明细登记单》、《付款记帐凭证》、莆禧村收执的№(略)、№(略)、№(略)福建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及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30日,莆禧村X乡财政所交纳农业特产税,其中(略)元用现金交纳,其余5000元用山亭乡X村的1999年度九、十月计生奖金抵帐,被告人康某经手收取后开具了№(略)、№(略)、№(略)三张福建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
(7)№(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福建省莆田县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1月27日,山亭乡X乡财政所交纳利润(略)元,康某经手收取后开具了№(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后康某以总金额为(略)元的№(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福建省莆田县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作为支出,在收取的(略)元公款中冲帐。
(8)№(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及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月4日,莆禧村X村X年计生奖惩款(略).5元,康某经手收取后开具了№(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
(9)№(略)、(略)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载明:康某向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退赃(略)元。
(10)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在任山亭乡财政所负责人兼总会计期间,采用以自己开具的收入凭证替换别人已入帐的收入凭证装订进会计凭证和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方法,侵吞了上述公款;贪污的钱用于还债和个人及家庭开支。
(11)莆秀检反侦终字[2004]X号《侦查终结报告》及被告人康某在侦查机关的相关供述:康某在任职期间经手支出已经领导审批未报销的发票金额和未经审批的支出发票金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采用套换票据及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了自己经手收取的(略).5元公款,经查,被告人康某采用替换票据及冲报已对抵缴款的发票的方法占有公款(略)元,另采用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占有公款(略).5元,总数额应为(略).5元。该占有总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但被告人康某在占有公款的同时,有时自己垫付一些公务性开支,其主观动机实质上是对所占有的公款的处分持放任态度,即有人找其报销或乡政府需用现金就从其占有的公款中支出,否则就占为已有。因此,被告人康某对垫付的公务性开支实质上没有侵吞,占为已有,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只违反了财经制度,故其垫付的公务性开支金额应认定为是从其占有的公款中支出的金额。被告人康某垫付的公务性开支金额可从侦查机关在康某住处搜查出的部份开支票据上体现出来。该部份开支票据中有经乡领导审批的和未审批的两类。经领导审批的金额有(略).11元,未经领导审批的开支金额为(略).6元。未经领导审批的(略).6元开支的时间均是在被告人康某任财政所负责人和会计职务期间,被告人辩解也是其垫付的,均用于公务性开支,其中五笔金额(略).69元有该乡X乡长曾兵、周建雄证实,且已签名,只是签批程序未完备。另有(略).25元未经领导审批的开支金额,只有被告人康某供述是其垫付的,用于公务性开支,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予以合理排除,故无法认定是否是康某垫付的、是否是公务性开支,从而无法认定该部份开支的性质。还有两笔开支:金额1200元的晚餐开支,因被告人不清楚是什么开支,故不能认定为公务性开支;金额3526.66元的车辆费用开支,被告人辩解是副乡长曾兵为车辆加油的付款票据,但曾兵证实不是其加油的付款凭证,故亦不能认定为公务性开支。综上,被告人康某在其任职期间共占有公款(略).5元,明确用于公务性开支的(略).8元,未能明确是否由康某垫付是否用于公务开支的(略).25元,故可以明确认定被告人康某贪污公款的数额是(略).45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以收入不入帐方法截留的公款(略).5元,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有侵吞的故意、客观上有侵占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康某将其经手收取的上述公款予以截留后,既无送存银行,也无移交给出纳;且其所开具的№(略)、№(略)、№(略)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和№(略)、№(略)、№(略)福建省农业特产税完税证的记帐联均已被其撕出,没有用于入帐;甚至在调离财政所负责人兼总会计岗位任山亭乡X组负责人后,被告人康某也没有把其所截留的公款或截留公款的帐目移交出来。被告人的这些的行为,已使该(略).5元公款在帐面上无法体现,只有通过审计或侦查的手段才能查出,但因被告人康某也将部份公款用于公务性开支,说明被告人康某对其所占有的全部公款的处分持放任态度,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无侵吞的故意、客观上无侵占的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认为康某的公务性开支的金额应从其贪污的数额中扣除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略).4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退出赃款(略)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二、暂交给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略)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康某退出违法所得款(略).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国强
代理审判员徐立强
代理审判员江永忠
二○○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林淑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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