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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诉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尚,浙江法之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福建鼎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09)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侯某某驾驶浙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开往苍南马站,途经沙叠线15KM+600M三叉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从沙埕开往福鼎的闽x号小货车相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和原告车上人员林立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立祥先后到福鼎市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林立祥垫付了福鼎市医院住院治疗费x.44元。2004年1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代垫的医疗费,依据本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医疗费x.44元。2005年林立祥以运输合同之诉起诉刘某某,福鼎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05年11月1日做出(2005)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22日做出(2006)鼎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按本院已生效(2006)鼎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林立祥x元。嗣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追偿,被告已将该赔偿款偿付原告。2008年5月20日经浙江欧盟(略)事务所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林立祥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做出评定,结论为林立祥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三期”评定误工时间为12个月份、护理时间为6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鉴定费为2200元。林立祥并于2008年6月6日到上海长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住宿费128元、交通费572元。2008年6月19日林立祥再次以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运输合同之诉,侯某某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做出(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林立祥残疾赔偿金x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57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x元。本案受理费1975元(林立祥已预缴1425元),由林立祥负担1165元,刘某某负担810元。2009年1月24日原告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林立祥支付了赔偿款x元、垫付的诉讼费810元,计x元。原告为行使追偿权于2009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侯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因本起事故造成林立祥的全部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依合同向乘客林立祥承担人身损害的违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侯某某追偿。原告依生效的本院(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林立祥所支付的赔偿款x元、垫付的诉讼费810元,计x元,被告应予偿还。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以下与林立祥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1、在审理(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故意不提诉讼时效的法定抗辩事由,2、刘某某根本没有支付(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判决款项,故原告并未取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追偿权,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1、林立祥在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刘某某之前,就其人身损害在2005年已向本院起诉刘某某,此时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本院的(2006)鼎民再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结束止,且林立祥伤残法医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伤残评定均于2008年发生、确定,故林立祥于2008年6月对刘某某提起本院(2008)鼎民初字第X号诉讼,主张伤残赔偿金及法医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对原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供的林立祥出具给刘某某的收条,本院已于庭后向刘某某本人核实,确属刘某某向林立祥支付赔偿款及代垫诉讼费,林立祥出具给刘某某本人的收条,因此,被告主张刘某某本人在外省打工,根本没有回家过年,刘某某本人未到庭,存在虚假诉讼,刘某某并未取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追偿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侯某某应偿还原告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受理费810元,合计x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1、本案是因(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件引起的,在该案中,被上诉人对林立祥故意不提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其与林立祥存在恶意患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现已无权行使追偿权。2、被上诉人在外省打工,根本没有支付(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因此其没有取得代位权,且其在本案中及(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所有签字均为虚假。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2008年6月16日案外人林立祥以运输合同之诉对刘某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被上诉人已支付给案外人林立祥x元,依法取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对刘某某已向林立祥支付x元赔偿款有争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关于上诉人主张在(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件中,被上诉人放弃对林立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林立祥存在恶意患通问题。从双方无争议事实,可以认定在(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案件中,林立祥是以其2008年5月20日经伤残鉴定、“三期”评定以及2008年6月6日到上海长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法医鉴定费等而提起诉讼,其于2008年6月1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该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按(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林立祥支付赔偿款问题。(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被上诉人刘某某有义务完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况且,被上诉人已举证林立祥的《收条》(2009年1月24日),以证明其已向林立祥支付了(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款项。上诉人不足以反证该《收条》的真实性,主张被上诉人并未按(2008)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林立祥支付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梓安

审判员高树惠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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