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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田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福祥和人民陪审员梁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党(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某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09年8月底偿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外因原告和被告是玉林老乡,又是好朋友,原告几次来田东考察投资项目的伙食、住宿等招待费用4000余元都是由被告开支,所以,应扣除被告招待原告的开支费用4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x元,超过部份不同意偿还。

被告对其陈某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某的开支4000余元招待费用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因催讨这笔欠款已来回田东几次,花费也有4000元,所以被告开支的招待费应与原告催讨借款所花费用抵销。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某乙写给原告陈某甲的借条为证,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实际借款额是x元而不是x元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欠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并经本院的质证与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欠款实际数额为x元而不是x元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乙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钦

审判员温福祥

人民陪审员梁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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