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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又名朱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元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元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元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声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合伙共同出资,以x元价格将衡南县X镇云市X组林木买下,并与组里签订合同,合同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买方办理。同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人员上山砍树,卖出3车树到衡阳市木材厂,得款x元。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蓄积27.44立方米。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欧某某、朱某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9张;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卖树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27.4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补缴育林基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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