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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号文化大院。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晨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知兴,福建亚太正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叶莹,福建亚太正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09)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2001年6月25日借x元,2001年7月10日借x元,约定月利率1.8%,于2006年8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还;2.2001年9月21日借x元,2001年9月28日借x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06年9月22日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还;3.2001年10月16日借x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06年8月15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未还;4.2002年1月17日借x元,2002年2月2日借5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本金及利息x元均未还;5.2004年7月3日借x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本金及利息x元均未还。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予以支持。被告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宁德市侨业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已自认,其向上诉人进行过“催讨不还”,说明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答辩中进一步自认,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被抓后给其行使权利带来一定困难,2006年9月27日后没有再向上诉人“催讨”过。原审把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判决依据,适用法律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其不履行义务,多次承诺待公司有钱时即分期偿还答辩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具体偿还日期。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仍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且上诉人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从答辩人同意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算。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从答辩人催讨之日起计算,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德市侨兴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提供了2007年3月9日林某某询问笔录,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被上诉人林某某不同意质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向被上诉人借款及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借条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必须对此种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证明,即应当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而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其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依据为被上诉人一审自认向上诉人多次催讨不还及2006年9月2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被抓后,给被上诉人行使权利带来一定困难,以此来推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一审诉状称向上诉人多次催讨不还,但上诉人分别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9月22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即以行为表示还款,双方亦未对诉争借款及利息的余款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请求上诉人返还借款。2006年9月27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被抓后,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由此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起算。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宁德市侨兴商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林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宁德市侨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侨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上诉人宁德市侨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鸣鸣

代理审判员赖昌铅

代理审判员易丽容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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