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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湖民一初字第970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赵某某,均系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系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仓、赵某某、被告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其后,被告多次找中间人要求购买原告的宅基地及附着的房屋,2005年8月6日,双方签订了宅基地及房屋的买卖协议,原告将其宅基地及附着的房屋转让给被告,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实质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系违法行为,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该宅基地拆迁补偿款及安置回迁房。

被告员某某辩称:员某某与李巧展是夫妻关系。2005年8月6日,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李巧展的户口落户于刘家渠村,李巧展是刘家渠村X村民,员某某购买此房是为了家庭居住,合同受让方主体实际上是员某某、李巧展。法律没有规定禁止农村村民出让房地产的强制性规范,买卖合同双方的主体都是刘家渠村X村民,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间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5日,原告王某某在师家渠村X组审批了宅基地,1989年11月,原告王某某在审批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编号为X号。2005年8月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员某某经本村村民做中间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王某某院内有平房上下各2间,转让给员某某,王某某的宅院及附着物价格为x元,以后办理房产手续时,王某某出面予以办理,费用由员某某承担,双方应按约履行,如有违约者,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同日,被告员某某支付了房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员某某一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8年初,湖滨区政府对刘家渠进行拆迁改造,制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争执的房屋已拆除,被告员某某的妻子李巧展获得置换面积130平方米的房屋及拆迁补助。

另查,被告员某某与李巧展于1996年1月在本市湖滨区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8月15日,李巧展及其子员某将户口迁入师家渠村X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师家渠村X组审批了宅基地,并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编号为X号,之后,经本村村民做中间人,与被告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房屋转让给了员某某,被告员某某一家人搬入该房屋居住,员某某的妻子李巧展及其子员某将户口迁入师家渠村X组,成为师家渠村村民,房屋拆迁时,李巧展享受了相应的待遇,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与李巧展系同一村X组织成员,被告员某某与李巧展购买房屋共同使用,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实际上属于在本村范围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主张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某卫东

人民陪审员某彦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某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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