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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海越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海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定王台公寓X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鑫天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凤庆,湖南万和联合联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长沙海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以下简称(略)事务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略)事务所与海越公司签订了一份《印刷合同书》。约定:1、海越公司为(略)事务所印制宣传封套5000份,单价每份1.40元,款项优惠后实际应付款项为6800元,先预付5000元,余款交货后3天内付清;2、(略)事务所提供样稿,海越公司收到签字付印样后5天内交货,如属改版付印,交货期随校样签期顺延;3、验收标准:参照国家标准,即平板x-87、凸版x-87、x-87;4、(略)事务所在履行合同中遇到具体问题要求海越公司变更合同内容或停印时,若海越公司已投入生产,(略)事务所承担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海越公司送货上门,海越公司按规定日期交货,(略)事务所必须及时付清全款提货,否则,迟提一天,每天加收滞纳金1%,同时,海越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成品样本。合同签订后,(略)事务所按约定预付货款5000元,海越公司也按约定于7月29日交货。(略)事务所收货后,认为封套打开后,左边裁剪不齐,于是要求海越公司进行处理。8月4日,海越公司将货收回(比原交货少封套10份),承诺将问题处理后,最迟于8月10日交货。海越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同年11月12日,(略)事务所与长沙富欣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略)事务所委托该公司印制封套5000个。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货收条、收款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略)事务所与海越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海越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封套后,因(略)事务所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而海越公司末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整改后的封套交付(略)事务所,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略)事务所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海越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略)事务所要求支付利息及赔偿4000元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略)事务所少退了海越公司10份封套,价值14元,该款应予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略)事务所与海越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印刷合同》予以解除;二、海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略)事务所货款4986元;三、驳回(略)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海越公司负担150元,(略)事务所负担100元。

海越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海越公司按约定及时交货,(略)事务所收货后拒绝签写收货单,也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800元。3天后,(略)事务所提出封套打开后,右边裁剪不齐,要求海越公司将货收回处理,最迟于8月10日前交货。海越公司于8月6日按约将货送至(略)事务所,该所拒签收货单,海越公司迫于无奈将货收回,于当天致函(略)事务所,要求其派专人备齐未付的印刷费于2009年8月10日前的任何一天到印刷厂提货,但未获回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略)事务所已严重违约,应该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请求撤销(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判决由(略)事务所承担诉讼费用。

湖南万和联合(略)事务所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将封套交由第三人完成,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交付的印刷品不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也自认了印刷品右边裁剪不齐的事实,导致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该退回被上诉人的预付款项。原审判决恰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略)事务所与海越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海越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封套后,因(略)事务所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整改,海越公司出具收条收回封套并约定期限处理好问题并交货。但海越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整改后的封套交付(略)事务所,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越公司上诉称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整改后的封套交付(略)事务所,因该所拒绝签收货单,还致函该所要其带余款收货,该所未予回应。因海越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略)事务所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海越公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略)事务所少退了海越公司10份封套,价值14元,该款应予减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元,由长沙海越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审判员肖志红

审判员赵建刚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谭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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