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又名侯某强,男。
被告韩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当日本院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2009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8日,被告韩某某借原告8400元用于办厂周转资金,约定当年7月5日前归还,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韩某某妻子王某某也表示借款到期归还。2007年2月18日讨要,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500元抵顶另一笔借款,后经多次讨要该笔借款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84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和延期履行利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原告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侯某某现金捌仟肆佰元正8400元七月十五号前付清。(若方便走两车皮一汽车所借款暂付壹万伍仟元正。剩余十二月份付完。)(违约罚款5000元)借款人:韩某某2000年5月8日”。欲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石壕村韩某某还款伍佰元整500元收款人侯某某还款人韩某某2007年2月18日”,欲证实原告向被告韩某某讨要过500元的事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2007)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2000年8月8日协议离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综合案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5月8日,被告韩某某借原告8400元用于办厂周转资金,约定当年7月5日前归还,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韩某某妻子王某某也表示借款到期归还。2007年2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讨要,被告韩某某归还原告500元用于抵顶另一笔借款,后经多次讨要该笔借款,二被告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款数额、归还日期和违约金进行了书面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某某亦应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被告韩某某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违约责任与法定违约责任不能同时适用,故延期履行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84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正
审判员曲鸣
代审判员张润虎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侯某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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