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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清芷园X号楼B座X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桥。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美阳,北京市汉周(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营运部主管,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站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一站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美阳、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2009年3月起,刘某向一站通公司供应建材,刘某已供货x.80元,一站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退还部分货物,至今尚欠货款x.80元未付。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站通公司支付货款x.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站通公司辩称,一站通公司实际欠款8120.08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一站通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刘某向一站通公司供应五金建材,一站通公司尚欠刘某货款8120.08元未付。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由人民币x.80元变更为x.80元,再由x.80元变更为8120.08元,撤回了欠条差额部分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刘某提供的入库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向一站通公司供应五金建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刘某履行供货义务,一站通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一站通公司未付清货款,属于违约,故刘某要求一站通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货款八千一百二十元零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刘某承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一站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七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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