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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女,196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张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偿还所欠复合肥款x元。该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卢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冬小麦播种前,被告卢某某以每吨3260元之价格,从原告张某某处赊购美国卡罗来化肥(青岛)有限公司生产的港青嘉吉复合肥若干吨。2008年10月16日,被告单方将复合肥送到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委托该检验所进行质量检测。该检验所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亳检H字第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按x—2001标准,检验不合格。被告将该检验结论告知原告后,原告将被告尚未销售的部分复合肥拉回,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港青嘉吉卡罗来复合肥贰拾捌吨×3260元=x元陆万肆仟捌佰元整卢某某”的欠条一份。2008年12月20日,经永城市工商局马桥工商所负责人袁山水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即原告每吨复合肥让价260元,共少要货款7280元,由被告自行补偿复合肥用户,让价款双方结帐时扣除。原告之夫陈华民、被告之夫王子峰分别作为代表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复合肥款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复合肥款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于2008年10月20日为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总货款款额书写有误。首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复合肥单价每吨3260元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欠条内容分析,贰拾捌吨×3260元等于x元而不等于x元;再者,被告主张出具欠条前已付原告部分货款,与其最初抗辩意见不符,且没有提供其已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应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虽然被告主张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丈夫代表双方在袁山水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就复合肥买卖合同关系中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达成后,原告让价款7280元以及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给付原告复合肥款7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复合肥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复合肥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28吨复合肥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2008年12月2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对老百姓进行的补偿,一审认定复合肥合格及已补偿上诉人事实错误;2、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复合肥质量进行鉴定并申请追加复合肥生产厂家参加诉讼,原审予以驳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复合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多少货款。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标的物复合肥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出具有欠条,上诉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被上诉人价款。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供应的复合肥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是安徽省亳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8年10月20日所作的(2008)亳检H字第X号检验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系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双方当事人2008年12月20日在中间人袁山水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有“甲方(被上诉人方)补偿给乙方(上诉人)7280元,由乙方自行补偿肥料用户,该款从双方结帐时扣除,任何一方不得违约”的明确约定。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已对因复合肥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进行了处理,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就复合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而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

对于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供应复合肥的数量28吨及单价3260元均没有异议,该欠条的所有内容均系上诉人所书写,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也认可有可能出现合计错误,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曾支付过部分货款,故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应为28吨×3260元-7280元(补偿款)-7000元(已付款)=x元。

对于上诉人所称的程序问题,原审就该问题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一О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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