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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一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确山县X村民王某乙与同庄村民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李某某将王某乙下体阴囊抓伤,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李某×、张××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在被打的情况下的自卫行为,被害人阴部当时没有流血。

辩护人孙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被告人所致,被告人抓被害人下体的行为不可能导致那么严重的后果,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同组村民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李某某将王某乙阴囊抓伤,致阴囊形成一长8cm的伤口,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将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李某某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就赔偿问题达成协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王某乙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在我庄东南边哄小孩玩,李某某从外边回来就骂是谁挖的沟,我就说是我挖的,李某某就嘟囔起来,当时我没有理她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到菜地里割韭菜回来,李某某用铁锹在平那个水沟,她平水沟时还在骂,我就说:你再骂我就不愿意了。李某某还骂,我和她对骂几句,李某某拿着铁锹去拍我,我用左胳膊一挡,当时就把我左胳膊上划一道血口子,我上前把她的铁锹夺扔了,李某某上前去撕拽我,我抓着李某某把她摔倒在地上,李某某把我穿的大裤头拽下来,当时我的下体露了出来,李某某上前拽着我的下体使劲抓,我让她松手,李某某还是抓着我的下体不松手,当时把我抓的很痛,我就拽着李某某的脚脖某在地上拉,朝她脸上打一巴掌,又用拳头往她头上、身上打几拳头,当时李某某还不松手,我又往她大腿处踢两脚,李某某才松开手。后李某某起来又拽着我的上衣不松手,我妈李某×过去拉李某某,李某某看我受伤流血了就松开手了,我感到下体痛,发现我的下体阴囊上有一道血口子,睾丸在血口子外边露着,我就回家骑着摩托车到李某店医院看病。原先李某某家围墙西边有一条排水沟,前几天因为我庄修路X路机把水沟压平了,当天下午2点多我看见那沟的脏水流到主路上了,我就用铁锹把原来水沟又挖好排水,李某某就说我挖着她家的土了骂我。我妈李某×和我爱人李某×在打完后才过去。

2、证人李某×(被害人王某乙之妻)证实: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住在我家东面的邻居李某某拿着一把铁锹出来填王某乙当天下午挖的排水沟,并且提着王某乙的名字骂王某乙的妈。王某乙对李某某说:“你再骂我就打你。”李某某就上前撕扯王某乙,抓王某乙的胳膊、脸、胸口,并且把王某乙的上衣也撕破了。王某乙就用手扳着李某某把李某某摔倒在地上了。我和我婆婆李某×忙上前把两个人拉开,他们就没再打了,我才发现王某乙的下体阴部流血了,然后王某乙就自已骑着摩托车到李某店卫生院看病去了。李某某的嘴角被王某乙抓破一道口。

3、证人李某×(被害人王某乙之母)证实: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我从地里干活回来走到庄上时看见我庄的李某某正在和王某乙吵架,我当时回家了,过了一会王某乙去菜园割菜去了。王某乙回来后李某某还在那骂,并且填王某乙挖的排水沟。王某乙就和她又吵了起来,过了一小会儿,我儿媳妇李某×过去喊我说王某乙被打伤了。我出去后看到李某某正在抓着王某乙的下体,王某乙的下体阴部流血了,王某乙的衣服也被撕烂了。我和李某×一直拉着李某某让她松手,拉了好大一会李某某才松开。松开后他们就没再打了,王某乙看下体流了很多血就自已骑着摩托车到李某店卫生院看病去了。

4、证人张一×证实:当天下午王某乙在他妈李某×家屋东面挖排水沟,挖完后王某乙就走了。过了一会李某某拿把铁锹填沟,并且骂王某乙,王某乙说再骂他就不愿意了。李某某不听还继续骂,然后拿着铁锹拍王某乙,王某乙用胳膊一挡,当时拍着王某乙的胳膊了,然后李某某又朝王某乙头上拍了一下,两个人就撕扯在一起,后来我看到王某乙的裤子掉了,过了一会王某乙的妈李某×过去把他两个拉开,我只看到他们撕扯在一起,具体怎么厮打的我没看清。不知道谁受伤了。

5、证人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张××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张二×证实: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我看见我庄的王某乙和李某某正在李某某家围墙西南角路上打架,王某乙穿的大裤头已经拽掉到小腿处,他们两个人当时都在弯着腰低着头互相拽着对方,我离的比较远,也没有看见他们两个人都拽着对方的什么地方,后王某乙的爱人李某×和他妈李某×过去把两个人拉开,王某乙才把大裤头提起来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这两天我才听王某乙的姐在庄上说,李某某把王某乙的下身阴部拽烂一个口子还露着睾丸,缝了20针左右。

7、证人李某×证实:2011年8月29日下午6点多钟,我接诊了一个叫王某乙的男子,他下身阴囊受伤了,我检查后发现他的下身阴囊右侧有一个10厘米左右的出血口,睾丸暴露在外边,伴有出血。那个男子是李某店乡X村张楼人,今年33岁,我初步诊断他是阴囊外伤,后开始对其进行局部麻醉和伤口缝合,后又在病房输水消炎。8月30日,王某乙过来找我,说他的伤是和别人打架时被抓伤的,让我给他开转院手续,后他就当天转到确山看病去了。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8月29日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从地里干活回来时看见我家围墙西边被挖一条沟,沟里的土都扔到路上,我就骂是谁挖的沟。我庄的王某乙就说是他挖的沟。我就拿着铁锹把路上的土又弄回我家围墙边上,王某乙不愿意了,我俩就在那说了起来,王某乙骂我,我也骂王某乙几句,王某乙就抬手往我脸上打一巴掌,我就拿着铁锹要去拍王某乙,王某乙把我的铁锨夺扔了,我和他厮打,王某乙拽着我的脚脖某把我拽倒躺在地上,我起身上前拽着王某乙穿的大裤头了,把王某乙穿的大裤头拽下来,当时王某乙就露着下体骂我,我就起身上前抓着王某乙的下体阴囊处不松手,王某乙用手往我脸和脖某挖了一下子,还用拳头往我头上和肩膀上打几拳头,用脚往我右大腿上踢几脚,王某乙的爱人和他妈李某×就过去把王某乙拉开,拉开后王某乙才把大裤头提起来,后王某乙去医院看病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我脸上、脖某、嘴里边、右大腿根、背部有伤,王某乙胸部有我抓伤的血道子,他的下身阴囊处可能有我抓的伤。

9、伤情照片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情况。

10、李某店卫生院病历摘要、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诊断、治疗情况。

11、确山县公安局(确)公(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评定为轻伤。

12、确山县公安局李某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人员到达打架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询问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

14、抓获证明证实了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3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情况。

15、协某、谅解书证实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某,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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