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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解民初字第825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向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6月6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6年6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秦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五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小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秦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东升学校)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3年11月6日向某告借款5000元,对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东升学校及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经查,东升学校为六被告合伙举办,该上述合伙人应当对东升学校的债务负偿还责任。由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003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时止)计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五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主体是原告与东升学校,并非原告与五被告;2、东升学校是教育类民办企业法人组织,该校的举办者是焦作中华职教社,至今东升学校并未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原告起诉五被告于法无据;3、东升学校于2004年6月15日被其上级主管机关强行关闭,强行分流学生,接管学校的全某人、财、物,并组成“专案组”专门组织处理东升学校的善后事宜。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之规定,学校被强行关闭依法就应当由其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原告起诉对象依法应当是焦作市教育局东升学校清算组;4、原告起诉已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已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补充如下辩称意见:2005年11月3日成立了查处东升学校专案组后,学校流失了部分财产、资金,学校的财产资金是是由教育局收缴、管理的,抽走学校资金属于虚假行为,是教育局、审计单位的严重失职行为。在学校登记时的审批,违反法律程序,属于违规登记。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相关条文和2001年国家教育部、民政部下发的关于教育类民办非企业的登记颁发,当时是完全某用的,如变更学校的性质须经提交申请、主管部门批后报登记机关,在这两个条件都没有的情况下,民政局变更了学校的性质,此乃主体错误。当时学校的章程等相关材料都由秦某某提供的。被告全某某补充如下辩称意见:学校解散,没有人通知被告,学校财产都是由教育局管理,被告都无权动用,让被告承担责任不合法。

被告秦某某辩称:1、焦作东升双语学校是本案债务人,依法由该校清偿本案债务,与被告秦某某无关。2000年6月8日,东升学校是由焦作市中华职业教育社申请,经焦作市X组建的民办学校。同年7月30日,焦作市教委给该校颁发了教社证字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取得法人资格。正如原告所诉,是原告将钱借给了东升学校,并由该校向某告出具了收据。据此,原告与东升学校之间依法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清偿,与被告秦某某无关;2、被告秦某某不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原告诉称被告秦某某应承担本案债务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002年6月18日,东升学校向某作市民政局呈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中,全某合伙人签字为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同年9月28日,焦作市民政局[焦民(2002)X号]《焦作市民政局关于焦作宏昌学校等51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的批复》批准东升学校为合伙学校。被告秦某某既没有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字参加合伙,也没有在2002年6月15日《焦作东升双语试验学校章程》上签字同意,故被告秦某某不是该校的合伙人。原告将被告秦某某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秦某某是东升学校合伙人的证据。2005年12月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5)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的判决是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被告秦某某认为本案债务依法应由东升学校偿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民法调整范围,是否是平等主体,属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2、原告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一张,证明东升双语实验学校2003年11月6日向某告借款5000元;3、股份制章程和一份会议纪要。证明两点:一是证明被告秦某某也是东升学校的合伙人,二是证明被告秦某某自愿承担东升学校的对外债务;4、民政局的登记材料。证明东升学校的性质属合伙形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均为东升学校的合伙人。五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证据2记载的是2003年11月6日,签字的是借款人东升学校而不是五位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五位被告是债务人,反而上面显示东升学校被永威集团接收,原告更不应该起诉五位被告;3、对证据3中的股份制章程,说明该学校的性质是股份制不是合伙制,两者法律关系不同。4、对证据4,民政局文件上记载的东升学校属法人组织,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织由政府接管,证明该学校是民办组织而不是合伙性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秦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明确谁是债务人。上面盖的章是东升学校,所以被告应是东升学校;3、对证据3有异议,章程是在学校资金困难的情况下制定的,但是后来并未找到合适资金,故是废纸一张。该章程虽出台,但没走合法程序,故没作用。以会议纪要来证明被告秦某某是合伙人,以此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错误的。原告混淆了概念,合伙与股份是不同的,不能拿股份制章程说明被告秦某某是合伙人。对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来承担债务的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民政局的登记上注明学校是合伙性质,各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名,至今民政局的登记也没改变,性质应为合伙,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五被告在合伙人栏中签字已证明其有被告资格。会议纪要已证明秦某某有出资并愿意承担对外债务,对学校也实施了管理,因此,被告秦某某应属合伙人。

五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证明东升学校至今还是一个法人组织,没有任何单位、组织改变其性质;2、报纸摘要,证明东升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组织,2004年由教育局接管学校的人、财、物及权利义务;3、审计报告,证明东升学校在申报、审批过程中有虚假出资等行为,还证明学校的性质问题;4、收条。证明学校不是合伙性质,不然不会向某人收钱;5、社会力量办学审批表,证明东升学校不是合伙组织。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的性质并无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学校是教育局开办的;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学校的性质不是合伙性质;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收条也不能反映教育局接管了学校的人、财物和权利义务。被告秦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许可证、报纸、审计报告、收条、审批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学校性质应由法庭认定。

被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证明学校法人主体资格;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表,证明2002年6月18日,学校由五被告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王某某等向某民政局申请将该校变更为“合伙”性质,后经批准,证明与秦某某无关。原告李某某质证后认为:被告秦某某举证进一步证明学校为合伙性质,至于秦某某是不是合伙人,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已经证明。五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对于秦某某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用证据2证明五被告为合伙人不符合事实,因学校性质没有变更,虽然民政局登记为合伙,但教育许可证并没有变更过来。被告秦某某对原告及其五被告的质证意见辩称: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说明学校是一个法人组织,钱应由学校来还,而不是被告。被告秦某某是以中华教育社的成员身份参与管理的,不是学校领导人身份,原告的借据是由学校盖章,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某就是合伙人。民政局的登记上面根本没有秦某某的签名,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某是学校的合伙人,更没有事实和依据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全某证据,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因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五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因原告、被告秦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因能印证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的事实是:2000年6月8日焦作市教育委员会根据焦作中华职业教育社的申请以〔焦教社发(2002)X号〕《关于同意筹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批复》批准成立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并于2000年7月30日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教社证字x号),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成立之初于2000年6月1日制定中华职业教育社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章程。学校开办以后,于2000年7月2日制定了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合作办学章程,并组成议事会(议事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x元)。2001年9月10日制定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股份制章程(股东会由六人参加,分别是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合作股份为33股,每股x元)。2002年4月19日,又通过赵俊臣为议事会成员,股份金额x元,为5股,从即日起享有议事会成员一切权利和义务。2002年6月15日制定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章程,该章程实际为合伙章程,合伙人为七人(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赵俊臣)。2002年6月18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填报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该表上有五名合伙人签字(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秦某某、赵俊臣因在职,未在该申请表上签字。2002年9月28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2003年11月6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向某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2004年6月14日因该校欠发教师工资,导致老师罢课,焦作市教育局于2004年6月16日对该校的学生进行分流,学校从此停业至今。根据焦作市教育局申请,焦作市审计局作出关于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为取得办学许可证,将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x元,在该校的财务帐上过帐,再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达到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目的,实际上该学校并不存在开办资金。2004年11月23日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向某中院申请宣告终止、财务清算,市中院做出(2005)焦民清字第1—2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申请。

本院认为: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办学之初,为达到办学目的,用中轴集团有限公司x元资金,在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账户上周转后,又转回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取得银行资金证明。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提供虚假办学资金证明,不符合国务院令(1997)第X号《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有关规定。该学校目前处于停业状态。该学校成立之后在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中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均拥有股份。此后,赵俊臣又通过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议事委员会的决定,成为议事会成员并拥有股份。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申请表上,尽管只有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签字,但是,通过合作办学章程和股份制章程以及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5人证明,而且根据2004年4月2日东升学校议事会纪要,该纪要明确规定,会议一致同意永威集团接收东升学校,原东升学校债务除资产折旧抵还亏损部分由议事会成员承担,六被告作为议事会成员均在纪要上签了字。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秦某某虽然没有在合伙申请上签字,但仍是合伙人。综上,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虽经审核批准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但实为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和赵俊臣个人合伙办学,现焦作东升双语实验学校已停业,应当由合伙人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并用清算所得财产对原告李某某的借款予以偿还,不足部分应由六被告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对六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起诉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焦作市东升双语实验学校的财产进行清算,以清算财产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均由被告秦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全某某、闫某某、靳某某共同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张光军

二○○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翟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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