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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43号马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天元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鹏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4月11日原告经营的株洲市大圣食品商行与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制定品牌红酒、饮料,原告支付9000元作为入场费,该入场费实际是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专销原告提供酒水的保证金,合作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后原告按其要求送货,到2008年8月底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停止营业并将门面转让给上海浦发银行。之后原告多次找湘中人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要求返还剩余8个月的入场费用,被告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08年10月16日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出资人何某某承诺在公司注销后,如有对外债务未清偿,出资人何某某负责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入场费6000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合伙协议书及收据,证明合作期限和入场费用;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湘中人家公司相关情况;

5、企业注销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应支付诉请的依据。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

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相符,本院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告与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销售其长城干红系列、原创苹果醋、玉米乳,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全力销售原告的产品,不销售原告同品牌的红酒和乳类产品,原告支付9000元作为入场费,合作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协议签订后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底停止营业并将门面转让给上海浦发银行。之后原告多次找湘中人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要求返还剩余8个月的入场费用6000元,被告何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另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6日予以注销,出资人何某某在注销的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出资人承诺书中承诺“如有对外债务未清偿,出资人何某某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个体经营的株洲市大圣食品商行与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管理有限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支付了9000元一年的入场费用后,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管理有限供公司在与原告履行合同四个月后即将门面转让,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管理有限供公司应当承当返还剩余八个月入场费用的义务,该笔入场费用应当认定为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专销其品牌酒水的保证金,故本院确定为9000元÷12月×8个月=6000元;又因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管理有限供公司于2008年10月注销,在该公司的注销材料中出资人何某某承诺对外的债务未清偿的,由其负责清偿,故本案株洲市湘中人家餐饮管理有限供公司应返还原告6000元入场费应当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人民币6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未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鹏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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