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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康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南庄坪原种场某号。

法定代理人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桂林,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石材协会秘书长,住(略),身份证号为x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为开发永顺县X镇中山坪钒矿钼矿需要资金,2008年9月13日,被告某公司书面委托原告康某、彭某全权办理引资事情。2008年11月,通过原告康某努力和介绍,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某(兼任某村主任)及韩某、陈某来到被告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同年11月9日,被告某公司与李某、韩某、陈某达成借款1000万元的合同;同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康某书面承诺“因康某为我方引资,按着引借资金1000万元,年30%的3个月利息,付给康某酬金80万人民币,待投资人李某把款划入我方帐号,即可将款付给康某先生,同时,康某有权监督,投资借款的专项使用情况……”。2008年11月16日,被告某公司预先向李某、韩某、陈某分别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据。2008年11月17日,某合作社向被告某公司汇入借款500万元。尔后,原告康某向被告某公司追索酬金,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康某支付5万元后拒付其余酬金。2008年12月19日,原告康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康某为被告某公司引借资金花费差旅费用x.5元,为追索酬金花去差旅费7557元。

原判认为,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康某引借资金而出具了委托书,并且向原告作出按引借资金1000万元给付80万元酬金的承诺书,均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康某的努力和介绍,促成了被告某公司与李某等三人达成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借款已实际到位500万元,被告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康某酬金。对原告康某请求给付40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某主张为引借资金花去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因追索酬金而花去的差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辩称没有引资1000万元承诺书不能生效,因而原告康某引资没有成功,从承诺书来看按着引资1000万元,年30%的3个月利息,付给康某80万酬金,这种约定是双方对给付酬金计算标准的明确约定,且引资已实际到位500万元原告康某只主张40万元酬金,而被告某公司也已实际给付5万元酬金,故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康某没有引资成功的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康某酬金40万元(抵扣已付5万元),实际应给付35万元;

二、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康某因追索酬金的差旅费用7557元;

三、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x元,由原告康某负担130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9370元。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承诺书中明确要求引资金额是1000万元,被上诉人康某没有完成这个引资目标,承诺书不生效。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中介人员是彭某和被上诉人康某两个人,按照法律规定,彭某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彭某参加诉讼。三、2008年11月9日,虽然李某、韩某、陈某三人同意给上诉人某公司借款,但事后李某等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借款,被上诉人引资没有成功,上诉人不能支付中介酬金。四、由于康某从中作梗,致使投资方北京市孙家坡经济合作社改变给上诉人借款1000万元的初衷,只向上诉人支付借款500万元,而没有支付余下的500万元。希望为上诉人做引资工作的是被上诉人,破坏引资工作的也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了这次引资活动的失败,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退回500万元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以及审理程序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所以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康某辩称:彭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定和约定上的义务和权利,被上诉人也从未以彭某的名誉开展引资活动。被上诉人是以自己名誉和身份为主体同上诉人开展引资项目,从未与彭某有任何经济上的往来,彭某也未通过法律程序向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关于是否彭某为上诉人引资成功,彭某可以以据自己的证据向上诉人请求主张,而不是向被上诉人。关于后来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某发生什么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引资服务和支付居间报酬关系。只要通过被上诉人促成合同签定,上诉人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就行了,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驳回上诉人不实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9日某公司在与李某、韩某、陈某签订了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书》时,向原告康某出具了《承诺书》。按《借款合同书》,借款人是李某、韩某、陈某三人,且《承诺书》承诺给康某支付酬金的条件是在投资人李某把引资借款划入某公司帐号后,才能支付酬金。但李某、韩某、陈某没有给某公司借款。2008年11月17日,某合作社向某公司汇入的50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是某合作社,并非李某、韩某、陈某,不能作为李某、韩某、陈某向某公司的借款。《承诺书》中某公司承诺的支付康某引资酬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康某以2008年11月9日某公司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要求某公司给付引资酬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将某合作社给某公司的500万元借款等同于李某、韩某、陈某给某公司的借款,并认为某公司与李某等三人达成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且借款已实际到位500万元,某公司应当给付康某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康某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均由康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清胜

审判员聂启明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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