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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一l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负责人袁某某,项目经理部经理。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九局A8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神力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永城神力商贸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付货款x.77元及违约金x.82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被上诉人永城神力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刘玉到庭参加诉讼,中铁九局A8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7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工地供应水泥,合同中对水泥型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工地送价值x.55元的水泥,并且有被告方的收料员出具的收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下欠x.77元水泥款未付。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给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送价值x.55元水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7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即x.55×30%=x.56元,原告主张x.8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A8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欠债务应由被告中铁九局承担。被告中铁九局辩称,帐面余额显示不欠原告钱,原告要求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算,因没有提供证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l0日内偿还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欠款x.77元及违约金x.82元,合计x.59元。二、驳回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无欠款,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15张收据中尚有大量钢材款需要扣除,原审认定价款总额x.55元与事实不符。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违约金是对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补偿,并不具有惩罚性,原审判决违约金已超过欠款金额数倍,明显于法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永城神力商贸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虽然双方在协议上约定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水泥,但在供货中经双方同意由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水泥,又供给部分钢材,且现金支付。现合同已履行,上诉人仍欠部分货款,应予偿还。2、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给付x.82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九局A8项目部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欠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6月24日至2009年1月2日,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A8项目部工地送价值x.55元的水泥和钢材,其中钢材价值x.97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供完,款付清,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对所剩货款及时偿付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虽诉称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款x.77元款项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为x.77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为x.82元,明显偏高。由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能举出因上诉人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有关证据,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同意支付给被上诉人和本金同样多的违约金x.77元,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数额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九局永亳淮高速A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欠款x.77元及违约金x.77元,合计x.5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由永城市神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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