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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穆世某、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如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木)世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1969年5月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如(汝)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穆世某、曹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如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李如进于2010年3月1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手工费5500元。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穆世某、曹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世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又系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如进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9年春天,原告李如进带领民工给二被告家建二层半楼房、偏房东屋一层二间,双方口头约定75元/平方米。经现场勘验主房二层十间188.635平方米,偏房二间155.146平方米,合计343.781平方米。房子建完后,被告共付给原告x元。另外,原告把被告的西围墙垒好未粉刷,把被告的南围墙垒一部分。后因房子漏雨被告让原告维修,原告把漏雨地方的瓦揭下,但因其他原因未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只主张按总建筑面积340平方米。计算折建房手工费x元,减去已付x元,被告下欠建房手工费5500元,自愿放弃其它建房手工费包括主房上面的半层及建围墙的手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如进领工给被告穆世某、曹某某家建房、垒围墙,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建房手工费。原告给被告建主房十间、偏房二间面积为343.781平方米,被告应付建房手工费x.58元(343.781平方米×75元/平方米),被告已付x元,下欠原告建房手工费5783.58元,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5500元,自愿放弃其它手工费包括建主房上面半层及垒围墙的手工费。原告所建被告房子漏雨需要维修,原告因故未维修,被告另找他人维修需付一定费用,以1000元为宜,加上原告放弃的其它手工费可以维修好房子,被告辩称付5000元请其他人才把房子修好,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手工费x元中的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建房手工费4500元(5500元一1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穆世某、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如进建房手工费4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穆世某、曹某某承担。

穆世某、曹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3000元,而且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维修已花费5000元,被上诉人已放弃追索下欠的3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建筑款45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如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建筑款5500元系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多少建筑款,下欠款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放弃。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皇甫X、穆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下余建筑款被上诉人已放弃。

经质证,李如进认为,该两人的调查笔录不是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穆X未参加涉案房屋的建筑,其证明他人对房屋维修亦未证明维修的费用,所证明的下余款不再要,是听别人说的,属传来证据。皇甫X所证明的系维修房屋的问题,不涉及下欠款项和是否放弃下欠款问题。故上述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如进放弃原诉5500元中的1000元诉请。

本院认为,李如进领工给穆世某家建房,建筑面积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实地勘验丈量,建筑面积为343.781平方米,房屋建筑的工时费为75元/平方米,上诉人认可,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及75元/平方米的工时费,本院予以确认。涉及本案的建筑费应为x.58元(343.781平方米×75元/平方米),上诉人主张已付给李如进2.2万元,但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穆世某、曹某某下欠李如进劳动报酬应为5783.58元(x.58元-x元)。李如进原审时主张的劳动报酬为5500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建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而扣除1000元作维修费用不当。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如进对5500元诉请,放弃1000元,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4500元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上诉人所称下欠款被上诉人是否放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下欠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已放弃,但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李如进之妻催要下欠劳动报酬而发生争执,引发另案健康权纠纷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称下欠款被上诉人已放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因房屋质量问题没有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也未提交维修所需多少费用的依据,原审中上诉人亦未提起反诉,故对该问题本院不予与本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穆世某、曹某某下欠李如进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判令其支付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穆世某、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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