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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童某甲、童某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童某乙,又名童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童某甲、童某乙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甲、童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童某甲签订场地转让合同(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X镇X村荥密公路西侧一处场院及院内建筑物等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万元。原告付款后,被告童某甲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5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认被告童某甲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原告15万元受让款,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同年5月29日,被告童某甲经被告童某乙担保,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7月31日前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否则,按5月21日补充协议约定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既无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也未返还原告所交付的15万元转让款,原告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被告童某甲与原告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2、被告童某甲返还原告所交付的受让款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童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童某甲(乙方)签订《场地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乔楼镇X村荥密路西院一处,包括地面建筑物及花草树木等一切设施,乙方一次性转让给甲方,甲方享有该场院所有权益与义务,原场院与他人纠纷等由乙方处理。原乙方与村组协议交给甲方,由甲方享有。”同日,被告童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5月21日,原告王某某(甲方)与被告童某甲(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签订的转让协议,现补充条款如下,双方共同遵守,1、转让价款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已向乙方付清。2、乙方至今未能交付转让物,属违约,自收款之日起,按月息贰分标准承担违约责任。3、本补充协议为2009年3月25日《场地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自签定之日生效。”2010年5月29日,被告童某甲经被告童某乙担保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保证书,关于转让三里庄一处场院土地及建筑物的协议一事,保证在2010年7月31日前把该院交付给王某某,否则,按5月21日补充协议规定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证履行承诺,以郑州市管城区金迪雅家俱经销处、豫x面包车作担保。此事解决前,保证不让转豫x面包车,转让(注销)上述家俱经销处,保证人童某甲,担保人童某乙。”

另查明,2002年12月28日被告童某甲(乙方)与荥阳市X镇X村三里庄村X组(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将荥阳市X村三里庄荥密公里西侧原液化院内中院北部东至荥密公路以西,南至中院中路以北,北至办公楼以南,租赁给乙方使用,签订如下协议:1、甲方将液化院中院东北部地租赁给乙方使用;2、乙方在租赁期间需要扩建厂房及各有关附属物、建筑物,有乙方自行投资,甲方不得干涉,租赁院内所有建筑物包括树木花草等其产权统归乙方所有。乙方对其产权有权转让或租赁,甲方不得已任何借口干预;3、土地租赁期间内,其租赁费按每年贰仟元统算交纳,租赁费应每年底一次交清;4、租赁期暂定为伍拾年,从2003年4月1日起止2053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甲签订的土地租赁场地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被告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童某甲未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童某甲经被告童某乙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做出用其财产作担保的承诺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亦未向原告退还所交租赁款,致使原告与被告童某甲所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童某甲返还所交租赁费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童某甲赔偿损失(从收租赁费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的标准,系双方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童某乙对被告童某甲返还原告租赁费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童某乙在被告童某甲给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或签明其保证的方式,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童某甲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场地转让协议》。

二、被告童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所交租赁费十五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童某甲所收原告王某某十五万元款之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息二分计付)。

三、被告童某乙对被告童某甲退付款、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诉讼保全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共计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童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海山

审判员楚国范

审判员刘峰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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