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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诸暨中浙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诸经初字第3299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诸经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凤扬,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中浙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登仁,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寿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诸暨中浙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公司)、被告浙江省粮油食品进入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杨,被告中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陈登仁,被告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1999年3月,我经被告中浙公司介绍赴柬博寨王国从事车工工作,并按其要求交纳了各种费用(略)元。1999年2月4日,在诸暨与柬博寨金边四季服装厂(下称金边服装厂)签订了聘用协议。1999年3月18日,我随合作公司工作人员到达柬博寨首都金边市,金边服装厂擅自变更合同,将原约定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变更为10小时。在金边服装厂宣布中国劳务人员每月工资100美元后,我向金边服装厂提出请假要求,金边服装厂以罢工为由将我开除,并遭殴打。被告中浙公司作为劳务输出的中间机构,向我收取高额管理费用后,未对金边服装厂的资信进行核实,使我受到不公正待遇,同时不能有效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中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中浙公司返还赴柬管理费等(略)元及返程机票款325美元,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9600元。

被告中浙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被告粮油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2日被告粮油公司与金边服装厂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粮油公司选派从事制衣专业岗位两年某上的技术劳务人员赴金边服装厂工作,具体岗位详见金边服装厂与个人所签合同,劳务人员在柬埔寨工作时间为二年,自到达柬境内起至离开其国境止。劳务人员在工作期间,金边服装厂应给予劳务人员一般医疗、劳保用品、免费提供膳食、提供住房、室内有卫生家具等必须的生活设施;享受柬博寨王国政府规定的节假日、公休日;如因病或工伤事故需要医治或休养,按柬博寨王国政府的规定办理。合同结束后,免费提供劳务人员回国机票。劳务人员的工薪,根据实际担任职务在个人合同中予以明确规定。金边服装厂负责办理劳务人员在其国内居留、工作的合法手续及其他必要的手续及其费用,并负责管理和照顾工作。粮油公司负责在中国的全部有关出境手续,并承担费用,教育劳务人员遵守柬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当地的风俗习惯,遵守金边服装厂的工作制度、服从安排。同时约定若有争议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规定金边服装厂与劳务人员所签的个人合同为本合同不可缺少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合同未及之处,凡涉及劳务人员权益的,以柬博寨王国现行法律为依据。1999年1月28日被告中浙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发出了招工简章,内容为:月薪300美元,要求每人完成挖袋150双,超过给予奖励或加薪,合同期二年,无探亲假,完成合同期限后雇主提供回程机票,收费为(略)元(含护照押金500元),同时还对杂费、年某、考试时间、地点及出国时间等作了说明。1999年2月12日被告中浙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粮油公司申办外派劳务出境事宜,即出境审批工作。被告中浙公司按审批要求提供所有材料,材料必须真实有效,并负责劳务人员的招收、培训、管理工作,按规定收取合理费用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中浙公司在收取原告(略)元费用后,对赴柬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并于1999年3月14日经考试后确定的原告周某甲等26名劳务人员作为被告粮油公司与金边服装厂所签劳务合同的附件报被告粮油公司。1999年2月3日被告粮油公司的主管单位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下称省外贸厅)以(99)浙外经贸函字(03)号致函中国驻柬博寨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下称经商参赞处),以被告粮油公司与金边服装厂签订了派遣服装工劳务合同的征求意见函。1999年3月3日经商参赞处根据上述征求函对金边服装厂的负责人作了谈话,查验有关注册文件、察看了解工厂运行等情况后,函告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认为被告粮油公司可以向跟金边服装工厂派遗服装制衣工。同时还对劳务公司应注意的事项作了具体要求。1999年2月原告周某甲与金边服装厂签订了1份聘用协议书,原告为受聘人,金边服装厂为聘请人。协议约定,受聘人有独立工作能力,每天能完成12.5打(即150双)的定额,每月薪金300美元;合约期2年,使用期1个月,赴柬工作机票由受聘人负担,聘约期满,聘请人负责受聘人回国单程机票。聘请人免费安排受聘人工作之住宿及膳食。如受聘人完不成定额,聘请人提出辞退,应无条件服从,回国所需费用全部由受聘人负担。受聘人在任职期间应遵守柬埔寨王国法律,如有违反,聘请人将取消担保及其在柬之居留证。合同还对加班及超出定额,以厂单价计算等作了约定。1999年3月18日原告及其他赴柬女工在被告中浙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到达柬博寨王国首都金边市。1999年3月22日原告与金边服装厂重新签订了1份聘用协议,协议除由原定8小时内完成定额150双变更为10小时内完成150双定额外,其余内容未作变更。原在诸暨市所签聘用协议作废,双方并照变更合同履行。1999年6月原告与金边服装厂发生劳资纠纷,原告周某甲等劳务人员集体向金边服装厂请假遭厂方拒绝。1999年6月25日,金边服装厂致函两被告,以在该厂23名中国车工中除3名经劝告自愿留厂继续工作外,其余20名女工(包括原告周某甲)由于无视厂纪,不服从工作安排,经劝阻无效,作罢工处理,予以辞退,并言明已结算工资。在劳资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中浙公司工作人员前往柬埔寨王国进行过协调处理。1999年6月28日原告周某甲与其他部分劳务人员回到国内。嗣后,原告周某甲以被告中浙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中浙公司退还费用未果后起诉。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粮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粮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称外经贸部)审核,持有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具有从事经营外派劳务业务的资格。原告周某甲向被告中浙公司交纳的费用(略)元,除原告周某甲将护照交还被告粮油公司后可退还500元外,余款(略)元作为原告培训费、保险费用、赴柬机票、佣金等开支8600元,余款为两被告业务费收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周某甲提供的其与金边服装厂签订的聘用协议书;

(2)收款收据;

(3)被告中浙公司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的信件;

(4)劳务人员之间的来往信件、医疗证明;

(5)被告中浙公司提供的原告周某甲的离职书、费用列支清单及票据;

(6)被告粮油公司与金边服装厂签订的劳务合同及附件(出国人员名单);

(7)被告中浙公司与被告粮油公司的劳务合作协议、招工简章、金边服装厂的辞退函;

(8)经商参赞处的传真电报;

(9)原告周某甲等劳务人员的工资表;

(10)被告粮油公司提供的外经贸部颁发的(98)外经贸合劳证字第X号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11)省外经贸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的征求外派劳务意见的涵;

(12)被告粮油公司的出国人员审查批件;

(13)浙江省外派劳务出国(境)任务(确认)批件等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粮油公司于1999年1月22日与金边服装厂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粮油公司向金边服装厂派遗中国制造业技术劳务人员合作事宜,被告粮油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审核,持有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具备从事对外派遣生产及服务行业劳务人员的资格。其行为符合国务院1992年11月14日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开展境外就业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被告粮油公司为了更好地完成外派劳务工作与被告中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中浙公司负责对劳务人员的培训考试及选审工作、被告粮油公司负责申报外派劳务出境事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粮油公司为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经其主管部门省外经贸厅致函经商参赞处核实金边服装厂的资信情况,并在经商参赞处的调查情况复函后再派遣劳务人员出境,符合国家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体改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1993年11月5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印发《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两被告依据经商参赞处对金边服装厂的调查核实情况,促成原告周某甲与金边服装厂签订了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已履行,不存在欺诈行为。两被告至此已依约完成居间服务,现原告周某甲以被告中浙公司在介绍劳务时有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告周某甲与金边服装厂所签合同是计件工资制,原合同约定在8小时内完成定额150双变更为10小时内完成定额150双,并不是劳动强度的增强,且依据被告提供的月工资清单,原告等劳务人员签收的月工资均在300美元以上的事实,故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中浙公司逼其就范,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当原告周某甲在金边服装厂工作期间,与厂方发生纠纷时,不管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被告中浙公司及时派人赴柬予以协调处理,是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关于劳务人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企业应负责予以维护的规定要求的。原告周某甲以被告中浙公司未对金边服装厂的资信进行核实,又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由而要求两被告返还所交费用及负担返程机票、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款汇绍兴市X路X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户绍兴分户,帐号:(略),开户行:绍兴市农行城西分行)。逾期不缴,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楼泽民

审判员阮铝卿

审判员俞岩光

一九九九年某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浩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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