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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杜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X,公司职员。

被告杜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诉被告杜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就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与案外人应在7日内签订买卖合同,但此后被告提出不愿意再购买涉讼房屋,不再签订买卖合同。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出过不再购买房屋,没有违约。居间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是130万元,上家挂牌的价格是132万元,原告说他们可以向上家做工作,将房屋降低为130万元,但一直没有给被告答复。被告是想要购买房屋的,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就起诉,这不合理。原告的违约金与中介费的金额是一样的,原告是否居间成功都可以收取全额的佣金,这不合理。根据法律的约定,原告在居间成功后才可以收取佣金,居间不成功,只能收取服务费。被告愿意支付原告一些服务费,要求法庭调整原告诉请的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30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涉讼房屋;被告及案外人在签署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实际成交价1%的居间报酬;被告与案外人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与案外人解除本合同的,双方仍应向原告支付成交价1%计13,00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或案外人反悔不履行本合同的,应向原告支付成交价1%计13,000元作为违约金。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定金10,000元。嗣后,被告与案外人因故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原告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告拟定的居间合同中有关委托人支付违约金条款的设置,意味着居间合同一经签订则房屋买卖必须成交,否则委托人即应向居间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利用该格式条款使自己居于无论居间行为是否成功均可获得相应报酬的有利地位,而增加了委托人在居间不成情况下仍需支付相当于报酬数额的违约金的义务,限制了被告与案外人进一步就房屋买卖事项进行磋商和自由缔约的权利。该条款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同时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被告订立居间合同时,曾采用合理方式提请对方就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予以注意,并与之进行协商。居间的功用在于提供交易机会,辅助性地为交易双方的磋商创造条件,而不能通过特别约定强迫他人签订买卖合同,限制交易当事人的自由缔约权利,否则这种约定应属无效。因此,居间合同中有关委托人在原告居间不成情况下仍应支付相当于报酬金额的违约金的条款应属无效。故原告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最终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履行交易过户手续,但原告已为被告购买房屋事宜提供并完成了一定的前期工作,促使被告与案外人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初步意向并转交了被告的购房定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支付原告一定的服务费用。故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审处,以减少当事人累讼。至于支付服务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将参考双方意见酌情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服务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磊

书记员徐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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