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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西某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某制药公司,住所地吉首市乾州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原麻纺厂)。

法定代表人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川,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西某制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制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09)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某公司有一批存放在自己新厂仓库和青蒿草生产车间的青蒿草准备销售给被告某制药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派员对该批青蒿草进行了考察,同时,双方对该批青蒿草数量进行了估计。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了《青蒿草销售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货物数量、价格、运输及装车、结算方式、特别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双方明确销售的货物为存放在原告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总数量500吨以上;第二、该批青蒿草均价2900元/吨,不含税和运费;第三、货物由被告在原告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自提,原告负责组织人员帮助上车、装车发货,被告按7元/吨提供上车费,并付给原告由其代付;第四、结算方式:被告预付5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提货。按每天提货数量在一个工作日内结算当天的青蒿草实际货款;第五、双方特别约定:原告须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以上;第六、违约责任,如双方未履行合同及未达到约定数量均应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某制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给原告预付了50万元保证金后,开始提货。至2009年1月2日,被告连续8天将原告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全部提完,共提货447.99吨,即双方约定的仓库和车间的库存总数量实际为447.99吨。被告先后于2008年12月29日、12月30日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含预付50万元保证金折抵货款)。2009年1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结清余款x元,并支付代付的上车费3135.93元,共计x.93元,被告在2009年1月5日回函称,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第7条的特别约定“须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而只确认发出的总量为447.93吨,应承担x元的违约金,在扣减违约金后,下欠货款及上车费应为x.93元。被告在2009年1月6日将x.93元支付给了原告。故此,法庭确认被告某制药公司尚欠货款x元没有付给原告某公司。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时结算货款,违反了合同第4条的约定“按每天提货数量在一个工作日内结算当天的青蒿草实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x.1元违约金。

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蒿草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能本着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但双方没有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导致纠纷,应予纠正。双方在合同第1条中明确原告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数量为500吨以上,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前双方对该批青蒿草数量估计的确认,当原告在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库存实际总量为447.99吨,在已无库存而被告又坚持只要约定的仓库的货物时,双方交易已经完成,应以实际库存为准。所以,只有当库存总量实际在500吨以上,而原告有货却拒不发货时,才可适用合同第7条的特别约定,故原告不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在承担10%的违约金后,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货款,其已与原告结清的辩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下欠货款应当支付。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在约定的合理期间里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湘西某制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张家界某公司下欠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界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3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8903元,由原告张家界某公司负担3441元,被告湘西某制药公司负担5462元。

宣判后,某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500吨青蒿草的数量是十分庞大的,某制药公司不可能在如此庞大的草料面前估算出具体的吨数,而知道准确吨数的只能是某公司,所以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就自己库存量对上诉人的一个保证,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双方在合同第1条中明确原告新厂仓库知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数量为500吨以上,是对双方签订合同前双方对该批青蒿草数量估计的确认”。因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是就存放在其新厂区仓库及青蒿素生产车间里的青蒿草作为合同标的物为前提的,青蒿草含量的高低对在生产过程中有很大的影响,不存在“上诉人坚持只要约定的仓库的货物时,双方交易已完成,应以实际库存为准”。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甲方须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以上”。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提供了447.99吨货物,远远少于约定数额,构成了根本违约,理所当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执行,扣留了违约金14.21万元。而一审判决却避开这一事实,认为“双方没有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和原告不存在违约是错误的,并由此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答辩人给付货款,直到现在还欠货款x元,某制药公司已构成违约。华立公司认为某公司违约,如果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当提起诉讼,无权单方从货款中扣除。《青蒿草销售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甲方需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以上”,某公司提供了447.99吨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由于某公司在发完了这两个存放点的青蒿草447.99吨以后,要给上诉人发第三个存放点的青蒿草灌齐500吨时,上诉人拒收,才造成没有供足500吨青蒿草的结局,对此,某公司也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相关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合同4条结算方式约定“发货数量超过200吨后,开始用保证金抵扣货款,但不少于20万元;在甲方库存青蒿草少于100吨时,使用保证金支付货款,库存草少于20吨时,不再保留保证金。”合同第9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向提出异议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合同签订后,某制药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星期五给原某公司预付了50万元保证金,并于当天提货37.31吨;12月27日星期六提货71.92吨;12月28日星期日、29日星期一提货121.79吨,支付货款31.679万元;12月30日提货51.29吨,支付货款26.33万元;12月31日提货76.05吨;2009年1月1日提货64.95吨;2009年1月2日提货24.68吨。2009年1月2日某制药公司将某公司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447.99吨全部提完后,应付货款x元,已付货款x元,保证金50万元已不足以抵付货款,尚欠付货款x元。元旦假日的第一个工作日某制药公司未给某公司结算欠付部分的货款。2009年1月4日某公司函告某制药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和代付的上车费,并称“按照合同要求我公司供应青蒿草数量应在500±10吨的范围,须不知库耗达到9.86%,使得供货数量为达到供货数量范围要求,敬请理解。”1月5日,某制药公司回函称:某公司供货未达到合同约定数量,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14.21万元,扣减违约金后,某制药公司应付货款及上车费应为x.93元。1月6日某制药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x.9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的理解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诉讼中,双方对合同第7条“特别约定:甲方须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以上。”的理解发生争议。根据2009年1月4日某公司向某制药公司催付货款的函及2009年1月5日某制药公司的回函,双方签订该条款的本意是某公司应当保证提供该批青蒿草数量达到500吨,允许的误差在±10吨之间,总数量不得少于490吨。某公司诉讼中辩称应当理解为正、负误差在10吨以上,即青蒿草数量在490吨以下和510吨以上,都属于符合该约定的情形,据此理解,误差必须达到10吨以上才不违约,如果没有误差或误差在10吨以内反而违约了,这种理解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明确购销某公司存放在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合同第7条又特别约定某公司须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以上。根据该合同对青蒿草的约定,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所购销的货物特定,即供货仅限于某公司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青蒿草;二是对该特定货物的数量保证,即某公司保证该批青蒿草数量在500吨±10吨以上。但某公司在新厂仓库和青蒿素生产车间的库存实际总量只有447.99吨向给某制药公司供货,未达到某公司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保证数额,已构成违约。某公司辩称其在给某制药公司发第三个存放点的青蒿草灌齐500吨时,某制药公司拒收,才造成没有供足500吨,对此,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该辩称理由与购销货物特定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为的“只有当库存总量实际在500吨以上,而原告有货却拒不发货时,才可适用合同第7条的特别约定”的理由,亦与某公司在合同中对该批青蒿草数量保证的特别约定不符,故原判以此认定原告不构成违约是错误的。至2009年1月2日,某制药公司将447.99吨青蒿草全部提完后,应付货款x元,实付货款x元(含预付50万元保证金折抵货款),尚欠付货款x元、上车费3135.93元,按合同“按每天提货数量在一个工作日内结算当天的青蒿草实际货款”的约定,某制药公司应当在元旦假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即2009年1月4日对保证金不足以抵付的货款向某公司结算付款,但某制药公司在经某公司催付货款后,于2009年1月6日才支付某公司x.93元货款和上车费,尚欠货款x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制药公司辩称对于欠付的货款系双方最后结算问题,不属于违约,该辩称与有明确结算时间的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制药公司在与某公司发生货款支付问题和违约金问题的争议未能协商一致时,不按合同第9条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单方直接从货款中扣除x元违约金,同样属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向对方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相互抵销,互不追究。华立制约公司应给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恰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6583元,由湘西某制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启明

审判员向清池

审判员向佐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汤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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