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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楼X诉被告王X、陈X、华X、华XX、刘X、王XX、凌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X,男,住X市X区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楼X之母,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陈X,系被告王X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陈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X,男,住X市X区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华XX,系被告华X之父,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刘X,系被告华X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华XX,男。

被告刘X,女。

被告王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凌X,系被告王XX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凌X,女。

委托代理人庄X,男,住址同上。

原告楼X诉被告王X、陈X、华X、华XX、刘X、王XX、凌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京独任审判。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X的法定代理人王X、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陈X(系被告王X的法定代理人)、华XX、刘X(系被告华X的法定代理人)、凌X(系被告王XX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X及其法定代理人诉称,2009年9月28日,原告在九洲现代艺术学校校门对面的马路上被被告王X、华X、王XX打成轻伤,先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救治,后被转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下同)10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伤势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王X系同学关系,因双方不和,原告扬言要找人教训被告王X,因此被告王X找人来评理,发生了冲突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有其自身原因,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数额意见:医疗费数额可以根据实际发生认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赔付;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无依据,被告不同意该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X系同学关系,被告王X与被告王XX系中学同学关系,被告王XX与被告华X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X因琐事产生纠纷,2009年9月28日下午4点30分,原告在九洲现代艺术学校下课后被被告王X带至校门对面马路上,并被被告华X、王XX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医治,后转入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因遭外力作用致使面部软组织创、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给予营养时限2周,护理时限3周。原告先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后在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计发生医疗费8,222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22元、护理费1,260元、交通费42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书、聘请律师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调取的原告及被告王X、王XX、华X询问笔录、原告、被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王X召集被告王XX、华X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故意行为有过错,故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因三被告现未成年,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和鉴定结论、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8,222元,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8,222元。

2、护理费。护理时限为3周,原告提出,因找护理人员比较困难,应适当提高标准,按60元/天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的伤势不影响生活自理,应按标准就低计算。本院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市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每月1,200元,被告应赔偿护理费900元。

3、营养费。营养费时限为2周。原告要求按40元/天计算,该请求合理,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560元。

4、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该损失项目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现行本市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

5、伤情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鉴定费2,300元。由于伤情鉴定系本案诉讼确定伤情所必须,故800元伤情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伤情鉴定结论中写的楼X为轻伤,本院向原告释明轻伤不构成伤残,但原告仍坚持要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1,5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0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不合理的地方。鉴于原告确实需要进行多次治疗,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根据该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50元。

7、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若今后发生该费用,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确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了痛苦,但并未构成伤残及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凌X、华XX、刘X应赔偿原告楼X医疗费人民币8,222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14,83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X、凌X、华XX、刘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楼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楼X负担人民币990元、被告陈X、凌X、华XX、刘X负担人民币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京

书记员张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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