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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刑初字第188号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骑自行车途径建宁大道与太子路X路口时,因闯红灯与被害人张孟宗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被告人杨某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张孟宗索要赔偿人民币1000元,因被害人张孟宗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杨某便殴打被害人张孟宗,致使被害人张孟宗的左耳耳膜穿孔。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被害人张孟宗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孟宗经济损失8000元,与被害人张孟宗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孟宗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材料、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欧蓉静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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