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2008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2008年10月6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11月7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
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林诉字(2008)X号起诉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7年以二万一千元的价格购买了东安县X乡X村X组的松树山(地名:末脚岭),买卖双方口头协商由买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同年9月份,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劳力将山上的松树、枫香树砍伐后运到自家的木材加工厂。经东安县林业局工程师技术鉴定,此次唐某某无证采伐松树材积65.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10立方米。无证采伐枫香3.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9立方米,合计117.9立方米。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律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上诉人应为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姐姐因不满本村X村领导私分钱物而曾上访,白牙市镇个别领导拿她没办法,却以上诉人在本组担任组长莫须有告上诉人职务侵占,2008年6月3日上诉人被羁押,2008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查上诉人职务侵占不成立。他们又以偷税整治上诉人,结果也被推翻。他们见上诉人曾经营过木材,就下套上诉人,上诉人自己交待:2007年时以二万一千元的价格购买了东安县X乡X村X组的末脚岭松树山。2008年7月11日,上诉人被以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诉人滥伐林木之行为是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涉嫌职务侵占罪期间自己主动交待的,依照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以上事实,以致上诉人因自首而没有得到法律上的从轻或减轻。2、部分事实不清,鉴定结论折活立木蓄积偏多。上诉人购买的银山村X组末脚岭松树山事实是二个人购买的,每人一半。且鉴定时没要上诉人到场指认,被盗树木和不是上诉人砍伐范围内也计算了在内,以致林木蓄积量过大。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上诉人除了有自首情节和林木蓄积鉴定偏多上诉的理由外,上诉人以前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该罪是上诉人自己主动交待的),上诉人之行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之行为应视为自首;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林木蓄积量鉴定过大;一审判决上诉人刑罚过重。请二审查明本案事实,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改判缓刑,给上诉人一个改造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某某于2008年6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期间经查上诉人唐某某于2007年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东安县X乡X村X组的松树山(地名:末脚岭),买卖双方口头协商由买方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同年9月份,上诉人唐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请劳力将山上的松树、枫香树砍伐并运到自家的木材加工厂。经东安县林业局工程师技术鉴定,上诉人唐某某无证采伐松树材积65.5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10立方米。无证采伐枫香材积3.9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7.9立方米,合计117.9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证人荣国林、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2、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笔录,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3、有采伐现场勘查笔录;4、有采伐现场技术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购买青山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该山场林木,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掌握了部分情况后,上诉人唐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滥伐林木罪行,应认定其认罪态度好,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某滥伐的林木数量,有采伐现场技术鉴定结论在卷证实,其上诉提出鉴定结论折活立木蓄积偏多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上诉人唐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时已并处了x元的罚金,在处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审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据此,上诉请求改判缓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8)东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审判员廖美爱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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