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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上海市四维乐马(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64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上旬的一日,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汇苑宾馆收取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枪支的钱款人民币1.6万元,随即与被告人夏某某联系购枪,将购枪款悉数支付给夏。当日,被告人夏某某向张立(另案处理)购枪,并乘坐张立女友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牌号苏x轿车,随同张立至本市X镇取枪,被告人夏某某在陈某某驾驶的车内从张立处购得改制手枪一支,再将该枪支交给等候在夏某住处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的徐某某。同年4月中旬的一日,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市X路、飞虹路处,将从张立处取得的3发子弹送给徐某某。

2010年5月25日,警方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抓获徐某某,并查获上述改制手枪一支和子弹3发。经鉴定,上述枪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改制手枪,可以击发国产“64”式7.62mm手枪弹并具有杀伤力;子弹3发均为改制手枪弹,均为有效子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缴获的枪支、子弹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夏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故酌情对被告人夏某某从轻处罚。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认罪态度,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薛立钢

代理审判员刘锦

书记员书记员吕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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