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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诉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21时55分许,被告余某醉酒后驾驶沪XXX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南150米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XX轿车在案外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曾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56.5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9,156.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为疗伤共已支出医疗费77,195.63元,但在该案中,原告因故只主张了事发日至2008年9月份的门急诊费用4,856.50元,故现要求对还未主张的医疗费72,339.13元,扣除应由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剩余某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843.50元,余某71,495.63元由被告余某按照80%的份额承担57,196.50元。

被告余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醉酒后驾驶沪XXX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南150米处时,追尾撞击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XXX轿车在案外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就损害赔偿事宜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2010年2月3日,本院以(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9,156.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9,156.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已支出医疗费79,767.02元,但在(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x号一案中,原告因未能提供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只主张了医疗费4,856.50元,故现又诉至本院,要求对剩余某医疗费予以解决。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已生效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发票、浦东新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医疗费结算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余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余某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对还未主张的医疗费提出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发票,凭据核定为74,910.52元,原告的计算有误,考虑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纠正。而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原告已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确认被告方车辆还未处理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843.5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追加被告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并愿意在本案中放弃对843.50元强制保险赔偿款的主张,因其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赔偿款可由原告另行解决。故原告的医疗费74,910.52元,扣除843.50元后,余某74,067.02元由被告余某按照80%的份额承担59,253.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59,25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62元,被告余某负担64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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