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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苏州优康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邵阳市教育局职工,住(略),系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代表人彭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支行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X街X-X号。

代表人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洪,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以下简称青龙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以下简称商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8日,原告刘某甲在第三人商业街支行办理了号码为x的世纪通宝银联借记卡一张。同年7月20日晚8点32分,原告在被告邵阳市青龙支行下属的红旗路府门口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用该借记卡取款,插卡输入正确密码后,由于取款机显示屏上没有显示“取款”一栏标志,原告无法从该取款机上进行交易,原告随即又到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机上取款2000元,至此(截止当晚20点58分止),原告借记卡内存款余额为x.48元。2008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邵阳市X路建设银行建设路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再次取款时,输入正确密码后,显示屏上显示“密码不正确”,原告即赶往附近的农业银行去核实和查询,发现自己卡内的款有x元突然消失,便马上向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原告的报案情况从农行邵阳市分行对其所管理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资料中发现:在7月20日晚上7点49分至7点53分左右,有他人在被告下属的红旗路府门口分理处自动取款机上安装了其他复制设备以及摄像头,当晚8点35分前对进行取款的原告及其他储户的借记卡及密码进行复制和窃取,随即他人又将所安装的复制设备和摄像头撤走。从7月20日晚上11点44分至7月21日上午9点30分,原告借记卡内的款x元被他人分16次从被告及其他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在7月21日上午9点57分和10点10分期间,原告借记卡内的款在周大生娄底珠宝春园店再次被他人刷卡消费掉x元。至此,原告借记卡内的款总计金额x元被他人支取,卡内尚余款4.48元。此事件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进行协商未果,且公安机关就该盗窃案尚未侦破,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存款损失x元、利息损失2959.97元、其他经济损失x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并要求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储户凭借记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被不法分子安装窃码器将卡复制、窃取密码而导致储户借记卡内的款流失所酿成的储蓄合同纠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第4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因密码泄密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由于原告没有违反该章程的约定,发现卡内存款流失后,又迅速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可认定原告在整个取款过程中的行为及处理事后各种事项中的行为并无过错。被告提出的原告因自身的疏忽给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所谓的存款损失原告亦有一定责任的辩驳观点,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自动取款机的维护和监控责任属于银行,本案中,由于被告没有设置风险防范提示,致使原告难以识别窃码器,从而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同时,被告也没有针对自动取款机的特点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致窃码器得以安装并在较长时间内未被察觉,进而直接导致原告借记卡磁条信息被复制和密码被偷窥,最终引发原告借记卡内的款被窃。由于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侵权责任人系犯罪分子,原告应在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分子后再向其追索所谓的存款损失,原告所称的存款损失的侵权责任与被告无关的辩驳观点,因为刑事案件犯罪分子侵害的客体是银行的金融资金,并非储户个人的财产权,银行对伪造借记卡的不法分子的支付,不构成对原告债务的清偿,因此本案无须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诉讼原则。故被告的该项辩驳观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系发卡行,由于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来确认其是否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对第三人提出的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驳观点,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借记卡内存款x元流失的事实存在,加上该款所滋生的利息551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算,每月万分之六,从2008年7月21日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可认定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其他损失x元的诉请,因原告就该损失形成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理由尚不充分,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借记卡内的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551元(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每月万分之六,从2008年7月21日算至2008年12月26日止,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刘某甲华负担19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邵阳市青龙支行负担4000元。

刘某甲、青龙支行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基本合理,但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尚未全部得到合理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青龙支行赔偿上诉人误工工资损失、取证人员的开餐费、汽油费和过路费等共计x元;赔偿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青龙支行上诉称,上诉人与刘某甲之间未建立储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某甲的借记卡在2008年7月20日至21日这段时间内所有交易都是正常的凭卡凭密码交易,是否形成存款损失尚无定论,即使形成损失也是其自身过错即没妥善保管好自己借记卡密码造成,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存款人刘某甲、开户行商业街支行、非开户行青龙支行三方当事人。刘某甲与开户行商业街支行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青龙支行间则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青龙支行与商业街支行间是根据银行通存通兑协议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故青龙支行对商业街支行的储户提供查询、支付储蓄存款等服务是一种代理行为,如在代理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储户利益造成损害的,其行为后果应由开户行商业街支行承担。故青龙支行提出的该行与刘某甲之间未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在刘某甲仅将青龙支行作为被告对其提出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将本案定性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并判由青龙支行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直接向刘某甲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属定性和处理错误。

刘某甲要求商业街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才提出,已超出了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对该请求进行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的规定;且在刘某甲提出这一请求时,没有向商业街支行释明其权利并重新为商业街支行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本院如直接改判由商业街支行承担责任,可能剥夺商业街支行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姚志刚

审判员马代亮

审判员汤松柏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曾某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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