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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县工业园区深圳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与被告刘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06年5月起,被告作为我公司业务员,将我公司货物提出后未付款,所欠货款x.50元经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50元及利息1740.7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25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原系原告盛泰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盛泰公司生产的兽药。因刘某有x.50元货款未向盛泰公司交纳,刘某于2007年11月2日给盛泰公司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刘某于2007年10月X号前共欠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50元。该款经盛泰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又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拖欠原告盛泰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应向原告盛泰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盛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标准,从2007年10月28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案件诉讼费74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64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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