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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中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x,x,x,x)。

法定代表人x(博克迪特)、x(梗斯勒马丁)、x(蔡次若根),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翔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花厅口。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鞋塑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以祥、黄勇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翔锋、余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鞋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马公司诉称:“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为原告独创并在运动衣、运动鞋、背包等产品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和长期使用的世界驰名品牌,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为了拓展中国市场,原告早在1978年就在中国注册了“PUMA”商标、“豹图形”商标和“PUMA及豹图形”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在中国大量使用了上述商标。由于原告产品质量上乘,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上述商标在中国运动衣、运动鞋等产品获得了巨大的成功,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为了打击侵权行为,原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并对调查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为(2008)常证民字第X号。调查结果显示由被告生产销售的、原告于湖南省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新一佳常德金钻店”)购买的“克尔奈时尚运动鞋”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商标,而该产品的厂家或者销售者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生产或者销售,上述被告生产者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仿冒商品。故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波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2007)穗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和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07)南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豹图形”商标是原告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1日。

2、常德市公证处(2008)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明2008年4月11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在新一佳常德金钻店购买了一双“克尔奈时尚运动鞋”,该运动鞋由被告八八鞋塑公司生产,并使用了原告的“豹图形”商标。

被告八八鞋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与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证号为x和x的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PUMA”文字商标和“豹图形”图形商标系原告波马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受让取得。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1991年10月3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PUMA豹图形”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x。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体育用鞋和便鞋等。

2008年4月11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在新一佳常德金钻店购买了一双“克尔奈时尚运动鞋”,该运动鞋标签上注明由被告八八鞋塑公司生产。并取得相应的POS签购单和电脑发票各一张,发票号为x。常德市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购得的运动鞋实物予以封存。公证机关封存的运动鞋鞋面印有“豹图形”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作为第x号、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八八鞋塑公司“克尔奈时尚运动鞋”与原告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体育用鞋属相同商品。对于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比对。认定商标相同的标准是: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认定商标相近似的标准是: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进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比对的原则是:(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按照以上规定,将涉案运动鞋上使用的“豹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豹图形”图形商标相对比,两者在豹子耳朵、嘴、鼻、尾巴的弯曲程度等细节存在细微差异,但“豹图形”的整个状态在视觉上两者无差异;考虑到原告波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运动鞋商品施以的注意力程度等因素,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选择商品时,不会注意到涉案运动鞋所使用的“豹图形”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豹图形”注册商标的细节差别,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涉案运动鞋上所使用的“豹图形”与原告波马公司的“豹图形”图形注册商标相似。因此,被告八八鞋塑公司生产的“克尔奈时尚运动鞋”系侵犯了原告波马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予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损失的证据,但考虑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和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要被告赔偿人民币10万元经济损失偏高,酌情认定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注册证号为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晋江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被告福建得尔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某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晋江市某某鞋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洁

审判员钟以祥

审判员黄勇芳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尚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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