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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代某某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代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梁彦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本武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崔荣文、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周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本家,被告年迈无子。1999年原、被告经协商确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种地,负责被告家的红白事,被告死亡之后由原告继承财产。协商一致后原告即开始负责为被告耕种责任田,并负责被告家的红白喜事的礼俗来往,给被告看病。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0年、2001年两年在被告院里栽杨某100多棵。被告家院内前后都是坑,2000年春被告给原告说让原告拉土把院内的坑垫平,原告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拉土将被告前院的坑垫平。2006年秋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效,被告单方解除抚养协议,并于2007年春将原告栽种的100多棵树砍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靳堂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调查原、被告的笔录;2、靳堂乡X村委会证明;3、证人薛某某、赵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被告代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没有抚养关系,原告在被告院里栽树系侵权行为,被告将树砍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是侵权行为,原告为被告垫土,但被告用自己的土方补偿了原告,双方已无争议,原告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而应予以驳回。从另一方面讲,原告的请求已经法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该判决已生效,依照有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2008)原民初字第X号案中的反诉状;2、(2008)原民初字第X号案的开庭笔录;3、(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新案受理。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又以该请求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按照申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本案邮寄费88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彦宾

审判员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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