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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65年9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6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卫某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程xx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作出的(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卫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李xx向乙方即原告程xx出借x元人民币。期限6个月,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利息按月10%计算。同时,担保方洛阳世纪银邦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为其担保。并以自己位于西工区X路X号楼的产权证号为(2002)字第x号的房产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合同履行中,被告李xx将原告程xx起诉至法院,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向其支付借款x元。诉讼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程xx于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李xx本金及利息x元;银邦公司返还程xx利息2400元,并返还被告程xx他项权证书。在履行该调解书过程中,李xx因另案诉讼,法院对应给付的款项予以查封、冻结。李xx以程xx及银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不配合程xx办理相关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他项权证的交付,应该基于双方的抵押关系是否消灭而实现。程xx向李xx偿还借款过程中,由于被告涉及案外纠纷,该款在履行中被法院冻结,不是原告过错造成,原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抵押关系已消灭。请求配合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对原告程xx享有的抵押权已经消灭;二、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程xx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xx负担。

上诉人李xx诉称,一、本案诉讼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在2008年10月13日通过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彻底解决,该调解文书已经生效,现只存在执行问题。本案一审审理的所谓“抵押合同”纠纷,只是前述民间借贷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而已,民间借贷合同结束,担保条款内容也必将一并终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不应该再重复立案,更不应该重复判决。二、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得到执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完成还款义务,上诉人依法不需为被上诉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无论是出于什么原因,上诉人没有得到应得款项,一旦上诉人债权实现,肯定会为被上诉人办理。三、本案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涧西区人民法院的(2008)涧民四初字第293-X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也正是基于此裁定要求冻结上诉人财产的。但是该案由于涉嫌经济诈骗,公安机关正在侦查而被中止审理,特别是诈骗与本案被上诉人在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为共同被告的银邦公司有直接联系,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法庭提出应当中止审理,待诈骗案查清楚后一并处理,但一审并未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程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xx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重复立案。原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审理的只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未涉及抵押权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抵押权关系,根本就不是一个案件,何来重复诉讼。何况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的起诉人是上诉人,而本案的起诉人是答辩人,诉讼主体也不相同。二、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已得到全面履行,答辩人已支付完毕全部款项。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项所述,此款被涧西区人民法院查封,但这是答辩人无法控制和左右的,何况查封的原因是由于上诉人拖欠案外人的款项拒付,法院采取诉讼保全造成的,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依照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三初字第X号调解书和涧西区人民法院下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三、答辩人是依照法院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自已的还款义务,至于涧西区人民法院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是否涉嫌经济诈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答辩人与此案没有任何牵连,既不是该案的原告,也不是该案的被告,又不是第三人。查封的正确与否都是答辩人不能左右的,上诉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在(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中,2008年10月16日人民法院向银邦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银邦公司根据人民法院要求,于当日代程xx将应给付李xx的x元交至法院指定账户,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是程xx借李xxx元,并以房产进行抵押,银邦公司为其提供担保。该案中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现借款合同已通过民事调解形式解决,银邦公司根据人民法院要求,代程xx将应给付李xx的x元交至法院指定账户,予以查封冻结,表明程xx已履行了给付义务。且约定银邦公司将他项权证交还给程xx,此时抵押合同已约定解除。在银邦公司将他项权证交还给程xx后,李xx有义务配合程xx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原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上述案件未对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相关事宜予以明确,在遭到李xx拒绝后起诉,与借款案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重复立案。(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当事人是否诈骗,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黄义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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