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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X镇。2009年4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09)宝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秦XX窜至宝鸡火车站广场“小蚂蚁”网吧内,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张XX一部x型白色直板手机要走,并提出向被害人借钱未果。后被告人秦XX又强行将被害人带至金台观其朋友谢XX、谢XX的租住房,再次向被害人借钱未果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的手机以50元卖给谢XX。被告人秦XX临走时让谢小军将被害人带到其出租屋以防止其报警。后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逃出并报警。经鉴定,被抢劫的x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评估价值560元,破案后已发还被害人,并追回赃款3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秦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赃款三十三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秦XX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人秦XX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XX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被抢时间、经过、被抢物品等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证人谢XX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4月7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秦XX和被害人张XX来到其与同村谢XX租住的金台区金台观出租屋,秦XX向谢XX借钱未果,被告人遂拿一部白色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其。谢XX与谢XX凑钱50元由谢XX去屋外给被告人。谢XX回来时说被告人拿钱后未将手机给其,并让谢XX将被害人带到其租住的房子等被告人。后被害人上厕所未归,其认为是被告人秦XX与被害人在骗自己,遂与谢XX外出寻找被告人。找到被告人后,三人在市区新世纪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截获。

3、证人谢XX的证言材料证明,2009年4月7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秦XX和被害人张XX来到其与同村XXX租住的金台区金台观出租屋外,谢XX下楼十几分钟后回来告诉其被告人秦XX向其以50元卖一部手机。其与谢XX凑钱50元并将钱交给被告人秦XX。后被告人秦XX向被害人要200元钱,被害人说没有钱,被告人抽了被害人一巴掌。被告人离开时让其带被害人在出租屋等被告人,其将被害人带到房子。后被害人以上厕所为由离开。其认为是被告人秦XX与被害人骗其与谢XX,遂与谢XX外出寻找被告人。在市区找到被告人后,三人在新世纪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截获,并被传唤。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XX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7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宝鸡市新世纪商场附近将被告人秦XX抓获。

6、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抢手机并已发还害人。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XX辩认被告人的情形。

8、价格鉴证结论证明,被告人秦XX所抢劫的x手机价值560元。

9、被告人秦X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其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该情节并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崔齐

审判员贾建设

审判员郑晓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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