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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陈某乙、佛山市X镇龙山永通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忠,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桃,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镇龙山永通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丙、佛山市X镇龙山永通电器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的李春忠出庭了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佛山市X镇龙山永通电器厂(以下简称永通电器厂)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甲向陈某丙购买电器原件,于2003年6月9日立下欠条确认欠陈某丙货款(略)元,后何某甲从2003年6月21日至2004年4月15日分三次共支付了(略)元,至今尚欠货款(略)元。陈某丙追收欠款未果,于2005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同年6月29日开庭,何某甲出示自己是永通电器厂厂长的证明,认为自己写欠条是职务行为,要求追加永通电器厂为本案共同被告,陈某丙同意追加永通电器厂为本案共同被告,但认为货款是何某甲个人行为,要求由何某甲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向永通电器厂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永通电器厂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甲虽然以欠款经手人名义写欠条,但欠条没有写明债务人是谁,何某甲提供证明以期证实自己是职务行为,由于开证明的单位永通电器厂经过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后,没有出庭证实何某甲是履行职务行为,陈某丙也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何某甲个人债务,与永通电器厂无关,法院对何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何某甲应当支付拖欠货款给陈某丙。陈某丙要求何某甲从200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法院不予以采纳,只能由何某甲从陈某丙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给陈某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某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丙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5年5月24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3元,由陈某丙负担1423元,何某甲负担432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陈某丙预付,何某甲应负担部分连同货款一并返还给陈某丙,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永通电器厂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应追加其投资人为被告。2、陈某丙提供的欠条在构成条件上有重大缺陷,不能证明其主张。其缺陷在于:欠条本身没有注明何某甲系欠款人,何某甲出具欠条时,其身份明示为经手人。3、何某甲提供的永通电器厂申请注销前出具的证明,以及社保局出具的有关何某甲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足可说明,何某甲曾为永通电器厂的员工,且永通电器厂曾为何某甲购买过社会保险,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丙对何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何某甲在上诉期间提交企业注册资料一份,证实永通电器厂是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人是何某丁且已经注销。

被上诉人陈某丙答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是欠款的法律含义能否确定债务人、债务性质和金额,本案所涉及的欠条除明确确定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务性质是20多万元外,在没有其他表述的情况下,何某甲就是债务的确定,在社会实践中,有一些欠条后面没有写经手人,只是写一个名字,但我方对此是确认的,因此无论是写经手人或者不写经手人,只要他签名,我方就对此欠条确认。所以欠条的债务人应该确定为何某甲。从一审到二审,陈某丙确认是与何某甲发生交易,最后确定欠款事实的也是何某甲,并没有确定是永通电器厂欠款,欠条上没有注明是永通电器厂欠款,也没有其盖章,所以陈某丙认为真正的债务人是何某甲。2、涉及本案中何某甲和永通电器厂的关系问题,虽然在一审过程中,永通电器厂出具了证明何某甲任职的情况,我方认为即使此证明是真实的,何某甲的身份是双重的,其可以为一定的职务行为,也可以代表其个人本身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何某甲可以作为永通电器厂的厂长,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某系,不能因此认定何某甲以自身身份履行的民事行为必须由永通电器厂承担责任。所以何某甲和永通电器厂的身份关系与本案无关,何某甲即使提供了此方面的情况,也不能佐证欠条的证明效力。何某甲的这种行为分明是转移债务,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某甲上诉,制止其这种侵犯债权人的权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陈某丙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永通电器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上诉人陈某丙对上诉人何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甲于2003年6月9日出具欠条“今欠陈某丙电器材料款贰拾壹万贰千叁佰玖拾柒元正。经手人:何某甲”之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并确认何某甲先后三次归还欠款总计(略)元,尚欠(略)元。何某甲认为自己书写此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永通电器厂承担偿还款的责任,对此,何某甲负有举证责任。何某甲在一、二审分别提供了永通电器厂于2005年3月1日出具的证实何某甲自2000年1月1日在该厂担任业务厂长的证明一份、以及社保局出具的有关何某甲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及永通电器厂已注销的资料一份,以证明其书写该欠条系职务行为,但何某甲提供的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其曾任永通电器厂厂长,不能证实其在本案所欠债务是职务行为,更不能证明欠条上所欠货款的债务人是永通电器厂,故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3元,由上诉人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迅桦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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