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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5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6年8月4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1日被江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拖拉机在S325线55km+400m处因违规超车,与对向欧X乾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欧X乾当场死亡、乘坐人秦X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周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湘NJ12-407XX号拖拉机从江永县X镇向XX方向行驶,途经S325线55km+400m路段时,因违规超车,与对向欧X乾驾驶的桂H.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秦X清)正面碰撞,造成欧X乾当场死亡、乘员秦X清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到江永县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分别与被害人欧X乾的家属及被害人秦X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同时被害人秦X清及被害人欧X乾的家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秦某、何某、雷某、李X女的证言;2、赔偿协议书、收某、谅解书、投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死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在投案后能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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