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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与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莲民初字第599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区敏河原丽水化肥厂内。

诉讼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

原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三群独任审判,于200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柯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诉称,2002年3月24日,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轴承锻件,双方签订了合同。从合同签订日至2002年6月22日,原告先后供给被告价值(略).76元不同规格的轴承锻件,被告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货款(略)元。2002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同意让被告退回价值(略).34元的锻件,结欠的货款额为人民币(略).4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略).4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390.81元。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轴承锻件,且提供的锻件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作退货处理。2003年1月6日被告公司技检部对价值(略).42元的轴承锻件检验后,认为其中还有价值(略).89元的锻件存在较严重的氧化物及硅酸盐夹杂物,用这种材料加工的轴承,出厂后很有可能会引起索赔,因此该部分货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是(略).53元,而不是(略).42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5日,原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略)/01、(略)/02、(略)/01、(略)/02四种型号的轴承锻件,合同对交货时间、数某、价格及付款方式、期限作了约定。合同还特别约定了产品验收方式,即需方按提供的产品图纸及检验标准检验,检验期限为一周,需方检验不合格或报废的产品,应在检验期后一周内通知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5月13日、7月2日向被告提供了四种规格的锻件。且应被告的口头之约,原告还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5日、4月18日、5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略)/01、(略)/02、(略)/02三种规格的锻件。至2002年7月2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轴承锻件共计人民币(略).76元,被告仅支付了7500元。2002年8月16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同意被告退回价值(略).34元的锻件,尚欠的(略).42元货款,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人员在核对的帐款清单上签了字。现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致成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购合同、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的帐款核对清单、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按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双方的口头协议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的轴承锻件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而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390.81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而要扣除该部分货款,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告知对方,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丽水市威特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略).42元。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浙南特钢有限公司锻造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371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三群

二00三年四月四日

代书记员颜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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