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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友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文峻,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友泉、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王某某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决定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5月5日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沪公嘉劳字(2009)第X号关于对王某某报批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执行通知书;2、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家属挂号信收据、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及释放证明书(1、2用以证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序);3、赵××的询问、讯问、辩认笔录共6份;4、陈×的询问、讯问、辩认笔录共6份;5、陈××的询问、讯问、辩认笔录共5份;6、王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7、陈××的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8、乔××的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9、李××的询问、讯问笔录共5份;10、陶××询问笔录;11、谢××的询问笔录;12、高×的询问笔录;13、王××的询问笔录;14、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15、工作情况、户籍证明(3—15用以证明王某某的违法事实);16、《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17、《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18、《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16—18用以证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所运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月8日下午,赵××与顾×等发生争执,赵××让原告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一加油站附近。后原告等人在加油站公路旁被公安机关盘问。2009年2月5日,被告作出决定,以原告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对其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上海好到家家居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劳动教养前是一名保安员工。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1、本案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斗殴的双方,而本案中,对方是否有人来斗殴,人数有几人,本案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因此,认定原告等人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对未遂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3、一般违法行为一般不存在未遂等形态,王某某等人仅有“聚众”的行为,而无斗殴事实,属于刑法上的“预备”行为。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未遂)。4、原告不属于被劳动教养的对象,王某某在被劳教前,在上海凭自己的努力,有着正当职业,并非社会上的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辈,没有受过任何处罚。5、本案没有对公共秩序造成破坏,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不仅能达到制裁违法行为的目的,且符合普通的公正观念。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当庭辩称,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下午,赵××与周××(在逃)约定打架,后赵××就让陈×帮他叫人,陈×便约陈××、王某某、陈××等人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宝线公路加油站附近准备打架,后公安人员赶到,当场抓获赵××等人,并缴获铁棍、砍刀等作案工具。王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6日因情节较轻,批准劳教被释放,2009年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王某某犯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决定收容劳动教养壹年。2009年2月10日向原告王某某送达了(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为此,王某某不服,诉至来院,要求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另查明同案的违法当事人赵××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叁三个月,陈×、陈××、陈××被收容劳动教养各壹年,乔××、李××均以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聚众斗殴是一种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而原告仅有“聚众”行为,而无“斗殴”行为,被告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口供认定原告有聚众斗殴(未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代理人的第1条意见予以采纳。《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和案情简单且违法犯罪嫌疑人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对裁决无异议的案件外,公安机关都要告知违法犯罪嫌疑人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应当载明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第四十九条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当载明是否举行聆询、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其折抵情况;第五十二条规定,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而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对原告王某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聆询的权利,在沪公嘉劳字(2009)第X号请示上没有载明原告基本情况,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上也没有载明是否举行聆询、决定前是否先行羁押、先行羁押的措施名称、期限及其折抵情况,且被告2009年2月5日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2009年2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属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2月5日作出的(2009)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关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的劳动教养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敏

审判员代奎

审判员李敏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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