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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6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周开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被告人田某甲在得知其妹妹田某慧被丈夫彭洲平打脱两颗牙齿后,于当日19时许,从家中拿出私藏的枪支窜至彭洲平家中,值彭洲平不在家,被告人田某甲便要彭洲平的母亲罗某连把彭洲平交出,并掏出手枪,扬言要打死彭洲平。十余分钟后,“110”公安干警赶至,被告人田某甲弃枪逃跑。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所持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接到其妹妹田某慧的电话,田某慧在电话中称其丈夫彭洲平怀疑自己私下借钱给被告人田某甲,被彭洲平打脱两颗牙齿。被告人田某甲听后从家中拿出一把西瓜刀来到彭洲平家,见彭不在家,被告人田某甲便回到自己家中。当天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家中拿出其私藏的自制枪支,放在裤口袋内再次来至彭洲平家中,当时彭洲平不在家,被告人田某甲便要彭洲平的母亲罗某连把彭洲平交出,并掏出手枪,扬言要打死彭洲平。纠缠中“110”公安干警赶至,被告人田某甲弃枪逃跑。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所持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

2009年7月15日,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在卷,对私藏枪支并持枪示威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罗某某的证言在卷,均证明被告人田某甲掏枪扬言要教训彭洲平的事实;3、提取笔录在卷,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涉案枪支的事实;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在卷,证明涉案手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5、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收缴枪支弹药收据在卷,证明涉案枪支被收缴的事实;6、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自首情况登记表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持枪对他人进行威胁,对此情节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与被告人田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田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某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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